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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杨友才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通许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驾驶皖x号三轮车,沿S218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KM+419M处时,碾压住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路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某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与死者李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当日清结。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不作辩解,并有证人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履行赔偿义务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处理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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