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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与被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三十五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苏建新   文号:(2008)浚民初字第554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1974年2月12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某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刘某某,男,年龄不详。

被某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甲与被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三十五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丁某某、张某己、张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癸、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张某戊、张某壬、刘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被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于2008年7月20日中止诉讼,后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7年8月14日我在本村被某丁某某家建房时,由于建筑使用的上料机老杆轴承损坏,将正在施工中的我从二层房上带下来摔在地上,造成我双脚跟粉碎性骨折,后经浚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签定费、残疾补偿金、被某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某刘某乙、王某辛、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丁某甲作为领班人之一,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用力向外推拉车,使自己重心失控不稳,从楼房上跳了下来,造成此事故是他自己违章操作造成的,再一点班里有口头协议,班里为每人投有50元的意外保险,发生事故与他人无关,并且丁某甲在梁某军家建房时一再声明,故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某刘某丙、王某丁某称:我们的上板机(老杆)没有问题,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某丁某某辩称:我盖房时与建筑班里有口头协议,我已向建筑班里交纳了500元的保险费此事与我无关。

被某王某庚辩称:出事时我都没在这个班里干,盖地基时我干了一天半日工。

被某王某叶辩称:我不在丁某甲的班里,我是临时在那干了四天,出事时我没在那干,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某刘某存辩称:我也没在丁某甲班,我是临时在那干两天,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某刘某某、刘某某辩称:丁某甲是个带班的,我们虽然是同工同酬,他不应该告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某张某己辩称:丁某甲是班里的负责人之一,当时他在班里宣布的每人交50元的保险,出事不管,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某张某某辩称:我和丁某甲、丁某某都是这个班里的负责人,当时协商好说的是,每个人班里给投50元钱的意外保险,出事不管。

被某王某癸、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当时班里定的意见就是给个人交50元钱的保险,出事由自己承担。

被某刘某某辩称:盖房时全班人员有约定,班里出资为每个人投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其他人不再负担,丁某甲作为领班人之一,在自身安全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违规作业,致使其受到伤害,应负主要责任。

依据原、被某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丁某甲的损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2、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一、原告丁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被某的质证意见:

1、2008年元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调查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笔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受损害。

被某王某丁某该三份笔录均提出异议,称丁某某是原告亲兄弟,王某某是原告的妻弟、有利害关系,丁某某也给我们出过证明,这三份笔录内容不实,我们的上板机没有坏,是原告自己身体失去平衡,从房上跳了下来。

被某刘某乙对该三份笔录提出异议称原告所举的证明不实,我开上板机是建筑班里负责人丁某甲让我开的,我不是专业的机手,我是建筑班的人员。

被某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丁某某、王某某调查笔录称情况不清楚,对其笔录提出异议称已声明作废。

被某刘某某对该三份笔录提出异议,称证明内容不属实,当时出事时其在场,丁某甲在楼上怕砖车撞住楼板缘,往外推砖车,身体失去平衡,自己跳了下来。

被某刘某某对该三份笔录提出异议:称丁某甲违章操作,他在楼上给外推砖车用力过猛,失出平衡,自己从楼上跳了下来。

被某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笔录有异议,称内容不实,出事时我在丁某甲的身后,砖车上来时,我去拿铁锨推,丁某甲用手去往外推,我还没拿到铁锨咧,砖车和丁某甲都不见了。

其他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笔录未提出异议,但称情况不详。

2、2007年8月31日浚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受伤的伤情。

3、2007年8月28日浚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出入院时间。

被某建筑班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提出异议称不是同一个人。

被某丁某某无异议。

4、医疗费票据8张,合款x.60元,用于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某建筑班及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5、交通费36张,合款256元,用于证明其租车的费用。

被某建筑班提出异议,车票面额10元不属实。

被某丁某某无异议。

6、2008年元月29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主要证明其伤情已构成残级。

被某建筑班提出异议,称原告的伤构不成九级伤残。

被某丁某某无异议。

7、2008年元月28日浚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合款600元,证明鉴定费用。

被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8、2008年3月6日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两个孩子的年龄。

被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9、户口薄一册,证明原告母亲李XX年龄及其兄弟三人。

被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某刘某丙、王某丁、刘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元月12日刘某某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施工中违章操作向外推砖车,用力过猛身体失去平衡,自己从楼上跳了下来。

原告丁某甲对该笔录提出异议,称证人刘某某是刘某乙的亲兄弟,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实。

2、2008年元月12日张国喜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从楼上掉下来后,吊板机吊的砖车才慢慢落到地面。

原告丁某甲对该笔录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

3、梁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朝、刘某某、刘某运、刘某安、张某壬、张某戊、张某己、赵某某、刘某波、张运希、梁某臣、张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租用上板机、上楼板、梁某、封顶付款上其他料都是免费的。

原告丁某甲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称:租用上板机上料都是收费的。

三、建筑班负责人之一张国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6月4日刘某设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在丁某某家建房,建筑班给工人每人投保50元的意外保险,其中就有原告丁某甲。

原告丁某甲对该证明无异议,但其称是其自己出的保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被某不提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丁某某、王某某调查笔录,被某提出异议,且证人丁某某系原告之胞弟,王某刚系原告之妻弟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丁某某笔录,被某提出异议,且丁某某在庭审中予以推翻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建筑班租赁的上板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浚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被某提出异议称不是同一个人。该证明上的“健、建”字只是音同字不同,被某又未有其它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成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某刘某丙、王某丁、刘某乙提供的刘某某、张国喜笔录原告提出异议,称刘某某是刘某乙的兄弟,有利害关系,但该两份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向外推砖车时由于用力过猛,身体失去平衡,从楼上跳到地上致使其受伤,这样一个事实存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某刘某丙、王某丁、刘某乙提交的梁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朝、刘某某、刘某运、刘某安、张某壬、张某戊、张某己、赵某某、刘某波、张运希、梁某臣、张某某的证明材料,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该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国平提交的刘某设的证明材料,原告不提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丁某甲、丁某某、张某某、张某己、王某癸、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梁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等人自发商议组成临时建筑班,丁某甲、丁某某、张某某为该建筑班负责人无资质证书,除有力工与技工之分外,同工同酬,2007年8月14日前该建筑班与善堂镇X村丁某某达成了口头建房协议,由该建筑班为丁某某建两层楼房五间,工价x元,保险费500元,共计x元,施工中如有工伤事故,丁某某不再负担等条款,建筑班为班里的工人每人投50元的意外保险,并约定如出现事故建筑班不再承担责任。该建筑班租用刘某丙、王某丁、刘某乙的上板机负责上楼板、梁某、封顶料,上砖及其它物属免费,刘某丙、王某丁、刘某乙均为该班工人,该上料机不固定人员操作,由建筑班工人操作。2007年8月14日该上板机吊了一车砖给二楼送料,原告丁某甲在二楼怕砖车撞住二楼边缘,用手向外推砖车,由于用力过猛,身体失去平衡,原告丁某甲从二楼跳到地上,致使双脚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浚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浚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60元,交通费256元。2008年元月29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某定人丁某甲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需4500元左右;3、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鉴定费为600元,事发后原告丁某甲领取建筑班为其投保的赔偿款300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李x年5月4日出生,原告长子丁XX,现年13岁,女儿丁X现年3岁,原告丁某甲弟兄三人均已成家,还查明2007年浚县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还查明事发当天在丁某某家盖房的有:丁某甲、张某己、王某癸、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梁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某等人系农村X组建起来的松散型合伙组织,事发当天参与施工的人员按照分工的不同实行同工同酬,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丁某甲做为该松散型合伙组织的成员,在其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伤害,其他合伙成员应负有赔偿义务,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原告丁某甲作为建筑班负责人之一在施工过程中,怕上板机吊的砖车撞住二楼楼板缘,违反操作规程,用手向外推砖车,由于用力过猛,身体失去平衡,从二楼跳下致伤,其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某丁某某系房主,应审查建筑班是否有建筑施工资格证书,以确保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但房主未引起注意,又无任何安全防护设备,用无施工资质的追踪曲线为其建房,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0%,鉴于其已和建筑班交纳了保险费,建筑班为原告已投保,被某丁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中应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丁某甲的3000元保险款。原告要求刘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张某壬、刘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14天(2007年8月14日——2007年8月28日),医疗费x.60元,交通费256元,误工以7个月计算为宜,误工费为2215.99元(210天×3851.60元/年÷365天),护理费295.47元(14天×3851.60元/年÷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3851.60元×20年×20%),被某养生活费:长子丁XX13岁,1925.8元(5年×3851.6元×20%÷2人),女儿丁X3岁,5777.40元(15年×3851.6元×20%÷2人),原告之母李XX55岁,3568.53元(20年×2676.4元×20%÷3人),以上共计x.19元,按照以上责任划分分配,原告丁某甲自身承担50%,即:x.10元,房主承担10%即4637.02元,保险公司赔付的3000元,还应赔付1637.02元,十八名被某应承担40%,即x.08元,因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慰抚金之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某的过错程度,以被某给付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伤害是由于被某刘某丙、王某丁、刘某乙提供的上板机轴承损坏砖车下落将其带下所致,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某所辩自己制定的施工制度,出现事故由其自己负担之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张某己、王某癸、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梁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经济损失x.08元,其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二、被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经济损失1637.02元。

三、被某张某己、王某癸、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梁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精神慰抚金3000元,其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四、被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精神慰抚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400元,被某刘某乙等十八人负担500元,被某丁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朱绍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勤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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