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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上诉人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0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华、上诉人维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被告(甲方)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租房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根据2003年7月9日与乙方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第五条,甲方需继续租用乙方的门面,乙方同意按10元/m2续租。从2004年8月29日至新仓库建好止,该补充协议与购房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得原告的、位于维克建材市场面积为801.94m2、B4一l栋的4间门面转租给汤庶元等人。至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租金已全部结清。后原告要求收回门面,2006年6月2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决定2006年7月30日退租,逾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房,被告一直不退。2007年11月15日,原告在出租的门面上张贴腾房通知及腾房公告,要求被告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租赁的门面交付给原告,并缴清所欠原告的全部租金,否则,将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15元/月重新计算租金至搬出时止。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交付门面,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所租赁的4间门面仍是他人在使用,其中汤庶元使用2间,并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后从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x元,并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和7月29日交付了原告2间门面,但被告至今未交清尚欠原告的租金。2008年9月19日,原告诉至赫山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未交付的2间门面,并支付租金20万元。诉讼中,赫山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汤庶元为共同被告。因审理期间汤庶元已将2间门面交付给了被告益阳市维克仓储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与被告结清了全部租金。2008年9月29日,被告益阳市维克仓储房地产有限公司将2间门面交付给了原告。故原告撤回了对汤庶元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25日,被告益阳市维克仓储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某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未明确具体终止时间,但2006年6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被告决定在2006年7月30日退租。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25目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终止。协议终止后,被告应按通知约定的期间返还原告租赁物。因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返还原告租赁物,且陆续向原告交付了租金,原告亦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7月30日起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在出租物处张贴腾房通知及腾房公告,要求被告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租赁物腾空交付原告,否则,租金将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重新计算至搬出时止。其行为可视为是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提出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重新计算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租金应当按原合同约定价格计算。鉴于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在出租门面上张贴了腾房通知及腾房公告,通知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交付租赁物并缴清全部租金,被告未予履行,故从2007年12月1日起,可由被告适当提高某金,但原告要求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租金,其标准过高,根据近年来市场上各种物价的不断上涨,酌情认定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分段计算确定如下:2006年5月28日至2007年11月28日,租期为18个月,租赁面积为801.9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月计算,其租金为:x.2元(18个月×801.94m2×10元/月=x.2元),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租期为7个月,租赁面积为801.9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元/月计算,其租金为x.54元(7个月×801.94m2×13元/月=x.54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租期为1个月,租赁面积为591.9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元/月计算,其租金为7695.22元(1个月×591.94m2×13元/月=7695.22元),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租期为2个月,租赁面积为381.9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元/月计算,其租金为9930.44元(2个月×381.94m2×13元/月=9930.44元)。合计租金为x.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房屋租金x.4元,剔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原告黄某x.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宣判后,黄某和维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自2006年7月30日起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是错误的,双方并没有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而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门面的一种侵占行为,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13元/月计算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15元/月标准过高某事实不符。

维克公司辩称:1、我方一直按原租赁协议的标准8元每月每平方米向对方支付租金,对方说我方没有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只是租金没有全部支付完毕,是由于对方一直未找我方计算;2、对方未要求我方退房,在2006年5月28日之后,对方未要求我方交还房屋,对方仅凭自己制造的证据无事实依据;3、双方的租赁关系应按原租赁协议确定的标准计算租金,对方提出的15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维克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租金10元/月平方米没有道理;2、一审判决认定租金13元/月平方米没有依据;3、上诉人退租结算的时间上认定有误。

黄某辩称: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在2006年7月30日之前一直是按10元/月的租金计算的,双方在2006年7月30日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不属于不定期租金关系,应赔偿其损失。其损失应按15元每月平方米计算,一审认定退房时间是正确的。

二审中,维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维克公司向汤庶元发出的通知。证明06年维克公司要求退租的原因。

黄某质证认为该通知不知情,通知能说明在2006年7月30日维克公司与我们解除租赁合同的主观愿意,事实上也告诉了我们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二审中,黄某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实:2007年11月,我是写了一份要求增加房屋租金的腾房公告,打印后我跟黄某的丈夫送到维克公司的二楼办公室,从办公室出来后又在卷闸门上贴了一份。腾房公告内容是:房屋租金要求增加到15元每月每平方米。

维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词有意见。证人与黄某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原来是委托证人当律师,且证人一直在旁听,证言无效力。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我方没看到过腾房公告,且没有看到贴过腾房公告。

黄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词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维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的租金增至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维克公司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6年6月23日上诉人维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决定在2006年7月30日退租。上诉人黄某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终止。后上诉人维克公司使用该租赁物,且又向上诉人黄某交纳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维克公司从2006年7月30日起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原一审按原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0元计算租金正确。上诉人黄某提出双方没有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是维克公司一种侵占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维克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租金10元/月每平方米没有道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诉人黄某已于2007年11月15日在出租门面上张贴了腾房通知及腾房公告,通知上诉人维克公司在2007年11月30日交付租赁物并交清所欠租金。其行为应视为上诉人黄某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与上诉人维克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维克公司未按期履行。原一审判决根据市场上各种物价上涨的因素,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租金正确。上诉人维克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每平方米13元/月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13元/月计算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15元/月标准过高某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维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上诉费592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4400元(已交),上诉人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某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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