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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康裕恒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张雪松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包头市昆区张某甲痔瘘专科诊所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南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裕恒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胡同乙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11月19日,案外人北京优华药业有限公司(甲方,简称优华公司)与包头市昆区张某甲痔瘘专科诊所(乙方,简称诊所)签订《“七厘软膏(痔宝)”合作协议》。2002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七厘软膏”标准(试行),该标准载明提出单位为“内蒙古诊所和优华公司”,试行期2年,保护期6年。2002年6月14日,七厘软膏获得新药证书,同日,七厘软膏获得生产批件,生产单位为优华公司。新药证书编号为国药证字x;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x;保护期:6年。2005年4月23日,诊所(甲方)与北京康裕恒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康裕恒公司)签订“七厘软膏转让协议”,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生产批件、新药证书、商标证书、部分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包装材料转让给乙方,转让费20万元人民币。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5万元,本合同生效,甲方将相关经营手续(复印件)提供给乙方。乙方可以生产、销售“七厘软膏”。同时,双方依据相关法规办理转让手续。三、甲方将部分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包装材料转让给乙方。四、剩余15万元转让费乙方以现金形式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给甲方。乙方可以提前支付此款项。五、乙方20万款项交齐后,以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将其所持有的生产批件、新药证书、商标证书转让给乙方。六、甲乙双方如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相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5年4月23日,诊所收到七厘软膏技术转让费5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诊所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张某甲系业主。2005年4月23日,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订“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张某甲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订的“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由诊所转让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属于《药品管理法》禁止转让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因此,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并且,从该“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的目的是使康裕恒公司能够生产、销售“七厘软膏”,因此,上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无法转让使得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张某甲有关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其与优华公司合作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中,在康裕恒公司与诊所签订“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康裕恒公司不具备药品生产资质以及不得转让生产批件和新药证书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康裕恒公司已经支付诊所的5万元七厘软膏技术转让费不予返还,张某甲请求康裕恒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以及违约金的主张也不能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康裕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康裕恒公司支付其25万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错误、片面地认定诊所与康裕恒公司之间是在转让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而否认双方是在药品批准文件主体不变的前提下进行实物资产和合作经营权转让的事实,进而认定双方签署的“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是多个标的物的转让,一审判决仅提到“生产批件”和“新药证书”的转让,而否认“商标证书”、“生产设备”和“包装材料”也属于转让标的并已交付的事实。2、协议签署是在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主体不变的前提下,由康裕恒公司取代上诉人继续以优华公司为主体合作生产、销售七厘软膏,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药品管理法》错误,进而认定合同无效亦错误。

康裕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月12日,经包头市卫生局批准,元生痔瘘专科诊所(诊所)成立,所有制形式为个体,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张某甲。

2001年11月19日,案外人优华公司(甲方)与诊所(乙方)签订《“七厘软膏(痔宝)”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一、产品的报批:1、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申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乙方负责具体申报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申报过程中所需的关于生产厂家的资料。……二、产品的生产:……3、乙方负责采购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并提供相关质量标准;4、乙方负责药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并且协助甲方解决生产过程中的技术问题。……三、甲方对乙方费用的收取:……2、委托加工生产费。甲方每加工一支收取乙方0.40元。……4、乙方成为甲方的分公司。……四、药品的销售:1、甲方同意乙方成立优华公司分公司,专营“七厘软膏”(痔宝)。乙方为法定负责人,有公章、合同章、财务帐、单独的银行账户。……2、乙方拥有七厘软膏(痔宝)的经销权。……十、合同期限: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8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续签。

2002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七厘软膏”标准(试行),该标准中对“七厘软膏”的处方、制法、性状、鉴别、监察、含量测定、功能与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规格、储藏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标准载明提出单位为“内蒙古诊所和优华公司”,试行期2年,保护期6年。

2002年6月14日,七厘软膏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其中载明:药品名称:七厘软膏;主要成分:血竭、乳香(制)、没药(制)、红花等;正本持有者:诊所;副本持有者:优华公司;编号:国药证字x。同日,七厘软膏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其中载明:新药名称:正式名称:七厘软膏;研究单位:诊所;生产单位:优华公司;新药证书编号:国药证字x;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保护期:6年,至2008年6月13日,附件包括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

2003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某乙获得第x号“痔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膏、医用药膏、膏剂、各种针剂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

2003年4月1日,优华公司获得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其中载明:生产范围:片剂、胶囊剂、混悬剂、软膏剂(外用)。

2004年7月25日,优华公司获得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其中载明:认证范围:片剂、胶囊剂、混悬剂、软膏剂(激素类),有效期至2009年7月4日。

2005年4月23日,诊所(甲方)与康裕恒公司(乙方)签订“七厘软膏转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生产批件、新药证书、商标证书、部分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包装材料转让给乙方。转让费20万元人民币。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5万元,本合同生效,甲方将相关经营手续(复印件)提供给乙方。乙方可以生产、销售“七厘软膏”。同时双方依据相关法规办理转让手续。三、甲方将部分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包装材料转让给乙方。主要有以下:(一)设备部分:1、灌装机;2、空压机;3、搅拌机;4、微型粉碎机;5、离心机。(二)包材部分:1、宣传册约x份;2、塑管约x支;3、包装箱(小)约2500个;4、包装箱(大)约250个;5、说明书约x份;6、药盒内衬约x个。四、剩余15万元转让费乙方以现金形式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给甲方。乙方可以提前支付此款项。五、乙方20万款项交齐后,以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将其所持有的生产批件、新药证书、商标证书转让给乙方。六、甲乙双方如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05年4月23日,诊所收到康裕恒公司支付的七厘软膏“技术转让费5万元”。

2005年4月25日,优华公司与诊所签订《“七厘软膏”终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终止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七厘软膏(痔宝)”合作协议。……四、乙方将其拥有的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商标证书、以及部分生产、检验设备包材(包括:1、灌装机、2、空压机、3、搅拌机、4、微型粉碎机、5、离心机、6、宣传册约x份、7、塑管约x只。8、包装箱(小)约2500个,包装箱(大)约250个。9、说明书约x份。10、药盒内衬约x个)转让给康裕恒公司。签订该协议当天,优华公司出具“生产检验设备、包材材料及相关文件的转让移交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优华公司和诊所签订的《“七厘软膏”终止协议》,以及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订的《“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现证明原属于诊所的以下设备和(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商标证书及经营手续)的复印件从即日起已经转让移交给康裕恒公司,生产检验设备、包材材料的存放地为我公司的生产检验车间和包材仓库。一、设备部分:1、灌装机;2、空压机;3、搅拌机;4、微型粉碎机;5、离心机;二、包材部分:1、宣传册约x份;2、塑管约x支;3、包装箱(小)约2500个;4、包装箱(大)约250个;5、说明书约x份;6、药盒内衬约x个。

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表示愿意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号“痔宝及图”商标转让给康裕恒公司。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张某甲提交了“七厘软膏”在全国药品价格目录数据库中的网页信息,显示“七厘软膏”在2006年度广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用于证明其与康裕恒公司的协议是在药品生产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合作权和资产设备的转让。康裕恒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康裕恒公司与优华公司有生产行为。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关于康裕恒公司参与生产的记载,不能证明张某甲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新药证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第x号“痔宝及图”商标注册证、《“七厘软膏(痔宝)”合作协议》、《“七厘软膏”终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收据、“七厘软膏”标准(试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管理法》的上述规定,旨在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一切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主体都必须遵守上述规定。本案中,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订的“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涉及的“七厘软膏”为药品,因此,该协议内容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诊所向康裕恒公司转让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而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属于《药品管理法》禁止转让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张某甲主张合同约定只是将其持有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原件交予康裕恒公司,而药品的生产主体并未改变。但是,首先,“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张某甲将相关经营手续(复印件)提供给康裕恒公司,康裕恒公司可以生产、销售“七厘软膏”,因此,“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在康裕恒公司取得了相关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及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包装材料后,可以生产、销售“七厘软膏”,张某甲的主张与“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其次,康裕恒公司不具备药品生产资质,张某甲亦没有举证证明康裕恒公司实际已经与优华公司合作生产“七厘软膏”,因此,张某甲的主张与“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第三,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所载明的生产单位优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张某甲、康裕恒公司无权在“七厘软膏转让协议”中约定应否由优华公司继续生产,更无权超出“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作出由康裕恒公司替代张某甲与优华公司继续合作生产的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张某甲有关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其与优华公司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七厘软膏转让协议”中所涉转让的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商标证书、生产检验设备、包装材料等是一并转让,基于其中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为国家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无效正确。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康裕恒公司与诊所签订“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康裕恒公司不具备药品生产资质以及不得转让生产批件和新药证书的规定应当知晓,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对张某甲关于判令康裕恒公司支付2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五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康裕恒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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