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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隋某、姚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5-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莫民初字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莫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44岁,蒙古族,下岗工人,现住(略)(以下简称莫旗)甘河农场。

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妻子),女,41岁,汉族,下岗工人,现住(略)。

被告:隋某,男,48岁,汉族,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36岁,汉族,工人,现住(略)。

第三人:莫旗甘河粮库,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隋某、姚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隋某不服(2003)莫民初字第0752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呼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刘某、被告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若峰、第三人莫旗甘河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所追加的第三人莫旗甘河粮库正在进行改制,无法参加诉讼,曾于2005年1月12日中止审理此案,于2005年七月二十六日恢复审理,中止审理196天。

原告诉称:1997年5月份我在外地购进水泥,由当时甘河粮库主任张元庆代卖,这笔账由张元庆负责代赊代要。被告共赊欠水泥20吨,每吨435元,共计87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因此我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8700元及此款的利息。

被告隋某辩称:水泥是我赊欠的,姚某是为我办理此事的。我并没有赊欠原告的水泥,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此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应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第三人莫旗甘河粮库辩称:二被告并没有赊欠甘河粮库的水泥,不欠粮库的钱,账面上也没有记载,所以甘河粮库和二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甘河粮库也不欠原告的水泥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李某购进一批水泥,委托莫旗甘河粮库张元庆代为销售。被告隋某委托被告姚某赊购了20吨水泥。原告李某直至2003年2月份向二被告所要过水泥款。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供五张欠条,以此证明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此被告认为该欠条是给甘河粮库出具的,而不是给李某的。原告提供证人张元庆出庭证明是李某的水泥放在粮库由其代卖的,水泥不是粮库的,和粮库没有关系。被告隋某提供一份由甘河粮库委托原告李某的“委托书”,以此证明委托姚某买的水泥是粮库的,而不是原告李某的。同时提供甘河粮库工作人员王某芝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水泥是粮库的。原告认为“委托书”也证明了水泥是粮库给李某代卖的。对王某芝的笔录从内容上看不出水泥是甘河粮库的,她也不知道是谁的。因当时的粮库主任张元庆证明水泥不是粮库的,是给李某代卖的。第三人甘河粮库也承认被告并没有和粮库发生过买卖关系。而王某芝在调查笔录中也没有明确水泥是谁的。因此虽然甘河粮库给原告李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据此说明水泥就是甘河粮库的。鉴于第三人甘河粮库的自认和原告李某提供的证人张元庆相互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隋某所购买的水泥是原告李某交由第三人甘河粮库代卖的。

被告承认只在2003年2月份向二被告所要过水泥款。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向被告索要过水泥款。

本院认为:被告隋某委托被告姚某购买由第三人甘河粮库代卖的原告李某的水泥20吨,被告隋某与原告李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随庆印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隋某提出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只在2003年2月份向二被告所要过水泥款,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水泥的欠条,即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因此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就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却在2003年2月份才向被告索要水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自购买的日期1997年至2003年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隋某给付所购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慧

审判员张启良

审判员王某忠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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