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鲁山县远宏炭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被告黑龙江省黑河市盛泰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山县远宏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远宏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黑河市盛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盛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黑河盛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黑河市合作区,承揽加工行为地也在黑河市,该案应由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碳砖定购、炉膛、烟罩砌筑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及内容上看,符合承揽定作、修理合同及买卖合同竞合的特征。就承揽方的原告是按照定作方的被告特定要求(图纸)完成加工、生产出产品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其加工制作的碳砖等生产行为地主要是在原告方河南省鲁山县,另一部分的修理、砌筑行为发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有两个,即河南省鲁山县和黑龙江省黑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鲁山远宏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黑河市盛泰硅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审判员刘国强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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