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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贾先来   文号:(2009)常民再字第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谢某某与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石民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某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贺某某,被申请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贺某某现承包石门县X镇首桥水库(以下简称首桥水库)。贺某某雇请彭某炎和康兴正专门负责处理水库偷鱼事件,即首桥水库的巡库人员发现有人偷鱼后,就告知彭某炎和康兴正,然后由他们去处理。2006年6月11日下午3时许,水库巡逻人员黎久安给彭某炎和康兴正打电话,称蒙泉镇X村覃春香偷鱼,要他们赶过去处理,彭某炎和康兴正又在雅安林桥墟场邀了黄新强、彭某强和彭某某(绰号)等人赶到覃春香家,为被告巡库的黎久安和小谢某在覃春香家等候。在处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正在堂妹覃春香家。谢某某与黄新强、彭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谢某某被彭某某打倒在地,接着又被彭某强扯住头发甩倒在地,并被踢了几脚,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谢某某立即被康兴正送到石门县X镇医院(以下简称蒙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贺某某当即在蒙泉医院为谢某某交医药费1000元,并要蒙泉镇综治办的皮宏洲主任对其余的医药费作担保。谢某某于2006年7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4600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贺某某直接在蒙泉医院结帐支付。谢某某入院当天进行了CT扫描,该CT扫描报告单的结论为:腰椎及L2—L5椎间盘平扫示,各椎间盘未见明显突出,椎旁软组织正常,腰椎体未见明显骨折现象,所示椎管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复查)。出院记录的记载是:谢某某出院时的情况是患者现一般情况可,诉腰痛减轻,可忍,精神食欲可,大小便正常。体查,三测正常,心肺腹部未见明显异常,腰部软组织压痛可忍。

2006年7月12日,经贺某某申请,石门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贺某某参加了调解,谢某某未参加,但其丈夫覃事烟参加了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由贺某某支付谢某某人身伤害赔偿费用7200元(该费用包括谢某某所有人身伤害赔偿费用);二、贺某某负责交纳蒙泉医院谢某某的治疗费用,该费用在7200元赔偿款中扣除,贺某某还应给付谢某某赔偿款4600元整;三、赔偿款由贺某某在2006年7月12日一次性给付,该赔偿款交付申国财再转付谢某某;四、谢某某人身伤害一案经过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事再起争端或重新要求赔偿。除去医疗费后的4600元,贺某某经申国财转付给了谢某某的丈夫覃事烟。

谢某某出院后仍在家休息和用药,花去医药费2552元。因仍感腰部不适,2007年2月5日,谢某某再次到蒙泉医院照片,X线报告单显示,腰椎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约三分之一,L2—L5椎体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同年2月8日,原告又到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CT扫描,该CT扫描报告单的结论为: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同年2月10日,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某的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左右,陪护2个月。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042.40元,误工费变更为7200元。

另查明,谢某某有两个小孩,儿子覃洁,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怀化学院二年级就读。女儿覃娅,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湖南常德外事专修学院二年级就读。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是3013.05元,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3389.81元。200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8610元。谢某某因伤所受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96元,医疗费4600元,鉴定费400元,打印、复印费51元,后续治疗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5元×22天),护理费1440元(24元×60元),误工费1800元,差旅费结合提交的医药费收据酌情认定为2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1元(3013.05元×2年×20%÷2)。

一审认为,彭某炎和康兴正均与被告有雇佣关系,专门负责为被告处理首桥水库偷鱼事件。黄新强、彭某强和彭某某虽然不是被告的雇工,但有黄新强和康兴正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06年6月11日下午,是受彭某炎与康兴正的邀约为贺某某承包的首桥水库处理偷鱼事件,彭某炎和康兴正的行为属于在职责范围内为雇主贺某某的利益从事的雇佣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贺某某应对彭某炎和康兴正致伤原告谢某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入院时虽然进行了CT扫描,结论为腰椎体未见明显骨折现象。但是结合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即腰背部疼痛,出院时原告仍是诉腰痛。而且原告出院后,周围邻居均证实原告一直在家卧床休息,并因腰部疼痛继续购药治疗,按照司法鉴定报告书的意见,谢某某的损伤时间推断距今应大于6个月。贺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这7个多月时间内另行致伤,故应认定谢某某的腰部L1陈旧性压缩骨折是本次纠纷所致。纠纷发生后,虽已经石门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时原告并未参加,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中也无原告给其丈夫覃事烟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是在调解以后才得知其腰椎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的事实,故被告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贺某某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谢某某的九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对纠纷的引起亦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损失。被告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64元,无相应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042.40元,系在举证期外提出的,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过高,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9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认可。遂判决:一、原告谢某某因伤所受损失:残疾赔偿金x.96元,医疗费4600元,鉴定费400元,打印和复印费51元,后续治疗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800元,差旅费2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61元,合计x.57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80%,即x.80元(含已支付的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合一、二项,被告贺某某应给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80元(含已付的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贺某某是首桥水库的实际承包人。彭某炎与康兴正均受贺某某的雇请,其职责是专门负责为贺某某处理其承包的首桥水库的偷鱼事件。黄新强、彭某强和彭某某虽然不是贺某某直接雇请的员工,但三人受彭某炎与康兴正的邀约,在为贺某某承包的首桥水库处理偷鱼事件的过程中,与谢某某发生纠纷致其受伤,贺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其协商调解,由贺某某向谢某某支付医药费等损失,应当认定贺某某认可了其雇请的员工伤害谢某某的事实。故贺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贺某某提出有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谢某某入院时虽然进行了CT扫描,结论为腰椎体未见骨折现象。但是结合其住院病历记载和向周围邻居调查的情况来看,谢某某入院时腰背部疼痛,出院后继续购药治疗。同时,根据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谢某某的损伤推断距今应大于6个月。由此可以推定谢某某的腰部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是本次事故所致,原审判决贺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贺某某有关谢某某在2007年2月5日经检查所见的L1腰椎体骨折不是双方于2006年6月11日发生纠纷所致,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申请人并非涉案水库的承包人,且与彭某某、彭某强、彭某炎、康兴正并非雇佣关系,故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打人者彭某某、彭某强以及身为雇工且具有重大过错的彭某炎、康兴正均应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残疾是因2006年6月11日事件所致。3、本案已于2007年7月12日经石门县X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谢某某再审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贺某某在再审庭审中陈述自己在首桥水库投资近百万元,在原审陈述中也曾多次自认自己是首桥水库的承包人,且在伤害事件发生后,谢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是由贺某某支付,且贺某某还主动申请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贺某某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彭某炎、康兴正系贺某某雇请的员工,其职责为专门负责处理水库偷鱼事件。彭某炎、康兴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谢某某受伤致残,雇主贺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贺某某申请再审中称自己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谢某某的伤情鉴定,谢某某入院时的CT扫描结论虽然为腰椎体未见骨折现象,但医院提出了“必要时复查”的意见,结合谢某某住院病历记载和向周围邻居调查的情况,谢某某入院时腰背部疼痛,出院后继续购药治疗。同时,根据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谢某某的损伤推断距今应大于6个月。由此可以推定谢某某的腰部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是本次事故所致。再审期间,贺某某提出要求对谢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谢某某在再审庭审中对其申请表示同意,并要求开庭当日由法院组织鉴定,但贺某某当庭未予接受,故本院对贺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纠纷发生后,虽已经石门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时谢某某并未参加,谢某某的丈夫覃事烟参加调解时也没有谢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且谢某某对自己腰椎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的事实也是在调解以后才得知,故该调解协议对谢某某并不产生约束力,但该协议已履行的赔偿金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先来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杜方柏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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