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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李芝彬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现住隆回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又名胡某学,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胡某乙,系被告胡某甲之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爱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性格粗暴,精神不正常,多次对原告施暴,原告被迫于1998年5月6日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2001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已达8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共同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款x元,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负责偿还6500元。

被告胡某甲的监护人辩称: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系精神病人,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应由原告偿还,原告还应尽力给被告经济帮助。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监护人的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及监护人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曾湘凤的调查记录。该调查记录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曾湘凤系被告胡某甲的弟媳,她证明胡某甲精神不正常,是原告跟人跑了受到刺激引起的,原告要离婚,应给予被告妥善安置。

4、本院(2001)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1998年6月5日开始分居,2001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2001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5、对刘子美的调查记录。刘子美系造端村妇女主任,她证明胡某甲在与原告夫妻关系正常时,智力就比一般人差,后原告离家出走,又向法院起诉,分居已有10多年了,胡某甲的精神压力大了,精神越来越不正常,也只有离婚了,但原告和子女应解决胡某甲的基本生活问题。

6、对肖坤友的调查记录,肖坤友系造端村支部书记,他证明被告智力低下,原、被告分居已有10多年时间。

7、对罗某生的调查记录。罗某生系原告之兄,他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8、对胡某学的调查记录。胡某学系被告胡某甲之堂兄,他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被告胡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甲的监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佐证,被告胡某甲的监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及被告监护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元月2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乙,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平,1998年在造端村A组X号修建房屋一座,为建房欠债x元。因被告智力比常人较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精神状况有异常表现。1998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避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0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精神状况越来越差,越来越不正常,患上了精神病。庭审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的监护人胡某乙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座落在造端村A组X号的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前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五、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1年之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座落在(略)的房屋一座归被告胡某甲所有;

三、原、被告因修房屋所欠的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罗某某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罗某某在2009年7月10日前给予被告胡某甲经济帮助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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