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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00元并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最初两个月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后就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则向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口头或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欲证明刘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借周某某x元整,每月利息500元,按月付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母亲阳嫦娥的调查笔录,阳嫦娥证实刘某某借了周某某的x元,周某某到被告家中催过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5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老师现金壹万元整,每月利息伍佰元,利息按月付。借款人刘某某。”经原告催讨,2008年正月,被告偿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元。此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应按约定予以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11月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7.47%,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每月的利息应为x×7.47%÷12×4即249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18个月×249元/月即4482元,被告已付1000元,还应付3482元。故原告起诉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起诉请求偿还利息8000元,只能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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