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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李芝彬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后就搬回娘家,此后双方关系开始冷淡;2005年2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就断绝了与原告的来往;2008年3月被逼向法院起诉,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拒绝与原告和好,直到现在两人互不往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及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被告1996年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并回了娘家,2005年2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很少见面。2008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3、对廖某田的调查记录。廖某田系羊楼村支部书记,他证明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了,2008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对离婚都没有意见,因小孩反对,他们做工作把被告劝回家,但当天下午被告又走了,此后未与原告联系,现小孩也不管他们的事了,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想法,要和好是很难的。

4、对廖某回的调查记录。廖某回系羊楼村秘书,他证明原、被告2005年开始就断绝了来往,另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5、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廖某某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1996年被告与原告父母吵架,被告搬回娘家。2005年2月被告断绝了与原告来往,2008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3月1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升,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1996年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回到娘家,随后又外出打工,双方关系开始冷漠,由于被告给家里寄钱不多,原告认为被告给家庭所尽义务不够,于2005年2月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

另查明尚在原告处被告的嫁妆有一个三门柜、一个睡柜、一个餐柜、一个书桌、一个五门柜,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4年时间,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有1年多时间,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可自行带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嫁妆由被告自行带走。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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