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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刘剑超   文号:(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现年51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珍、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小云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整,用被告房产证作抵押。2005年7月26日,被告称县财政局退还土地征收款后,连本带息将欠款退还给原告。2006年,被告称待其与民政局的官司结束后,将借款连本带息退还原告,就这样一直未还。2008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又重新写下借据,限2008年12月前连本带息还清,利息以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息计算。从2004年10月6日计算至2008年10月5日4年利息总计x元,被告已付利息x元,下欠利息x元,本息合计共计x元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

被告唐某某辩称,2004年11月向刘某某借款x元,是通过刘某某的儿子龙立华介绍,后龙立华在广东领走了x元货款还给了刘某某,还欠x元。刘某某的x元是作为其儿子龙立华增加股份的融资款。我投入了70多万元办厂,龙立华x元,加上其母亲的x元在内也只有x元,出资比我少。我如果有钱,应该为集体解难还债,可是我办了15年工厂后,接着就打了5年官司和上访。全部赔进去了,我无法参加法院的开庭审理。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一份借条为2008年2月22日唐某某亲笔出示的借条手写件,一份为唐某某在打印件上签名的借条打印件。二份借条的内容一致,均为2004年10月6借到刘某某人民币x元整。当时利息以两分计算,经双方协商,债权人同意利息改为农村信用社现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期限在2008年12月以前连本带息还清。原告已还利息x元从利息中扣除。

被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1、《隆回县明星玻璃灯饰厂董事会成员集体承包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记录原告之子龙立华有股金15万元。

2、《征地协议书》,证明桃洪镇X村X组与集材灯饰工艺厂唐某某等签订了征地协议。

3、收支开支表,证明向刘某某借款x元。

4、《鉴定申请书》,2004年8月31日隆回县福利橡胶厂申请鉴定停产损失。

5、隆回县福利橡胶厂的呼吁书。

对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5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出示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确认其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5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只与明星玻璃灯饰厂等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5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6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2分。2008年2月22日,唐某某与原告协商,将2004年10月6日借款x元的利息改为按农村信用社现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限2008年12月前还清本息,所还x元从应还利息中予以抵扣。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应还的本息。该x元借款按农村信用社X年2月22日的最高五年期年利率10.836%计算,4年共计利息x元,被告已还利息x元,还欠利息x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借款x元,是其儿子龙立华的股金,无证据证明,本院只能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2009年3月5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发出(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略)房屋予以查封,并向隆回县房产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约定在2008年12月以前还清,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X年2月22日的现行最高利率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9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王海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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