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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主审法官李某斌予以回避,同年5月19日该案转给主审法官耿建立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租赁赵安国的位于广育路菜市场门口楼下门面房南二间转租给我,协议签订后,我交付被告定金6000元,被告定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交付房屋。到期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由于被告的违约,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加倍赔偿预付定金6000元;赔偿违约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增加经济损失数额至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系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我一直占用广育路菜市场门口赵安国家的两间门面房做生意,后因事需转让房屋内的装修及部分物品,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实际转让的是屋内的装修及物品,签订协议时原告预付定金6000元,约定由我与房主赵安国协商续签租赁协议,租金按房主要求协商,后我得知房主准备涨房租,通知了原告,原告明确表示涨房租就不愿再占房,致使我们所签协议无法履行,当即我就把定金退还原告,由此可见,实际上违约的是原告,现原告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加倍退回定金、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实属无理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曾在汝州市X路菜市场门口租用赵安国门面房两间,系郭雅丽转租给被告,被告接房时支付转让费x元,但未与房主赵安国签订租赁协议。2008年3、4月份赵安国告知被告要求涨房租,被告嫌租金高,不愿继续租用,但要求将所占门面房转租出去,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开始张贴公示对外转让,2008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用共计x元,签订协议时原告交付被告定金6000元,被告定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交付房子,若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因房主赵安国不同意在其门面房内开饭店,多次协商未果,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现被告已将该门面房转租他人使用。后原、被告就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000元,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因房主赵安国不同意在其门面房内开饭店,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将门面房转租他人占用,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该转让协议应予解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本案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000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系预期损失,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接管、使用门面房,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明知该门面房系房主赵安国所有,在未征得房主同意之前,原告应当预见到其与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涵盖了补偿经济损失的性质,故原告主张损失数额x元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给付被告定金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定金6000元。

二、限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代理审判员许伟涛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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