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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张志伟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别名保富、冯某付、孙军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6月份一天夜里,冯某伙同卢某、陈某、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山城区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车间院内货车上盗窃风帆165A型电瓶六块(价值479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卢某、陈某、许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系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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