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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2  当事人:   法官:王兴海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兴臣,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57年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站镇政府)、原审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车站镇政府于2008年4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及附属物租赁协议书》终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3、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土地租赁费(截止到2008年4月)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于2009年5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车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协商签订《土地及附属物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租赁原告土地一块。该地位于车站镇X路东侧,中心校对面,面积27.86亩,其附属物有两层楼一栋,100米长的路一条,高标准下水道一条。租期20年,前5年由被告无偿使用,后5年被告每年元月份一次性付给原告租金400元,10年后按每亩付给租金800元。同时约定,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让或变更土地用途。否则,原告有权及时收回土地。还约定,在2001年内,被告在基地内养羊规模要达到500只以上,项目总投入要在100万以上,且以后每年都要有所发展。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无偿及低偿使用土地的承诺,必要时有权缩短土地租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及地表附属物交给了被告使用。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将该土地及附属物转租给了四友诚心火机有限公司生产打火机。在2002年底,因他人在院内违法生产被查处,被告张某甲停止了养殖。2007年2月12日,被告张某甲将租赁的土地以张某乙的名义转租给他人。2007年元月份,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催要租金无果。2008年6月,被告张某甲单方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租赁土地上的养殖厂房、东北角楼阁、门卫房、大门、围墙发酵池及院内种植的杨树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被告并花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约定,在2001年内,基地内养羊规模要达到500只以上,项目总投入要在100万以上,且以后每年都要有所发展,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无偿及低偿使用土地的承诺,必要时原告有权缩短土地租期。被告张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了约定的养殖规模,也没有提交其按约定缴纳租金的证据,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索要租金和缩短土地租期。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每亩800元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从2001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份的土地租赁费x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签订租赁合同时土地附属物两层楼一栋及被告张某甲在房屋内建设投入部分、100米长的路一条、高标准下水道一条,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张某乙不是《土地及附属物租赁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此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原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土地及附属物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张某甲返还租赁原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的土地27.86亩和土地附属物两层楼一栋及被告张某甲在房屋内建设投入部分、100米长的路一条、高标准下水道一条;三、被告张某甲支付从2001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份的土地租赁费x元;四、驳回原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车站镇政府负担42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00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四友诚心火机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招商引资项目。该公司在租赁土地上生产打火机,是被上诉人指使的;其次,2001年6月4日,双方在签订《土地及附属物租赁附加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权在承租期内根据经营状况的变化对所租用的土地进行股份合作或转租,上诉人将土地租给他人并不违约,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无法律依据。由于村民强烈要求收回土地,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5年由上诉人无偿使用土地,且由于四友诚心火机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时,被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已承诺“减三年租金”,原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从2001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土地租赁费x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车站镇政府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将土地转租给四友诚心火机有限公司,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允许,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招商引资项目,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指使生产打火机一事;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所谓2001年6月4日的附加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始终不知道该附加协议。即使该附加协议存在,其前提是为了保证项目建成即必须使养羊具有合同约定的规模,而上诉人养羊未达到约定规模,即将该地转租他人,并改变土地租赁用途,明显构成违约。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2001年内,基地养羊规模要达到500只以上,项目投入要在100万以上,且以后每年都要有所发展,否则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无偿及低偿使用土地的承诺。由于上诉人违约改变土地用途,且也不存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承诺免交三年租金之事,上诉人应补缴2001年至2008年的租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或解除;2、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x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张X和时任车站镇镇长尹X于2009年6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四友诚心打火机有限公司在该租赁土地生产火机时发生火灾,烧坏了上诉人的所建房屋七间及其它设施,镇政府同意上诉人免交三年租赁费。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言,无车站镇政府同意免交三年租金的书面证据,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及附属物租赁协议书》涉及的土地面积27.86亩,该27.86亩土地为车站镇X村第六村X组所有。车站镇政府与沈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地租每亩每年800元;2、从2007年至今,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名义将土地转租给他人。由于沈庄村X组的12户村民未能按约定得到租金,且27.86亩土地已大部分闲置,沈庄村X组的12户村民曾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强烈要求上诉人退还27.86亩土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车站镇政府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及附属物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2001年内,上诉人养羊规模要达到500只以上,项目总投入要在100万以上,且以后每年都要有所发展,否则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无偿及低偿使用土地的承诺,必要时有权缩短土地租期。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展养殖业,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租赁的土地转租他人得到被上诉人同意,且合同现已无法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终止的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解除。

关于租金问题。从2001年4月至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双方对此事实在二审中均已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20年,前5年由上诉人无偿使用,后5年上诉人按每年每亩400元交纳租金,10年后按800元支付,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养羊规模达到500只以上,项目总投入要在100万以上,否则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无偿及低偿使用土地的承诺。由于被上诉人与沈庄村X组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为每亩每年800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按同一租赁价格补缴从2004年4月至2008年4月的租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称时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承诺减三年的租金,但未有有效证据证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双方终止合同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关于合同应解除不应终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与张某甲签订的《土地及附属物租赁协议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张某甲负担3000元,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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