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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在二被告的板场干活,2009年11月30日下午,板场搅拌机的门被石子崩开,搅拌机门上的钢管打伤我的头部和左眼,当即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已构成脑损伤八级伤残,眼损伤七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x.4元。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第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某乙将盖板厂的工作包给了宋青山,双方约定由盖板厂提供场地、原材料,与宋青山建立起了加工承揽关系,由宋青山组织人员干活,原告李某甲不管是否是在盖板厂受伤,受伤后果与李某乙无关,故原告诉称受雇于李某乙不属实。第二、被告李某丙不是盖板厂的业主。第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提到的司法鉴定,我方不知道。第四、被告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是李某乙基于人道给付的,李某乙保留追回垫付医疗费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票据一组共六份,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计款x.4元;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020元;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00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12元;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600元;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收据计款200元,检查脑损伤情况。2、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左眼为七级伤残。3、交通票据一组,计款1261元,九份苏州至赵洛的是原告之子从打工地苏州回来看望护理原告的;五份郑州至汝州的是原告之女从打工地郑州回来看望护理原告;十一份赵洛至汝州的是原告之女从老家去医院的费用;八份出租车票据计款160元是原告之女陪原告呼吸高压氧的往来车费。

被告申请证人宋青山出庭作证,但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宋青山出庭作证的请求;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无异议;对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020元有异议,认为是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治愈后产生的费用;对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00元、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600元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12元,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收据计款200元,检查脑损伤情况有异议,认为与病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未通过合法程序、自行选定鉴定机构、在没有出院的情况下做出的,违反法定程序,应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九份苏州至赵洛、五份郑州至汝州的交通票据被告认为均是单程车票,不属实;对八份出租车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应该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去吸高压氧,且该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不应认可;对十一份赵洛至汝州原告之女从老家去医院的票据,认为不真实。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辩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020元,是原告吸高压氧的费用;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00元,是出具诊断证明的费用,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600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12元,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收据计款200元检查脑损伤情况,是为鉴定原告伤情支出的实际费用;鉴定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如被告不认可,应提出鉴定,如被告不提出重新鉴定,应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并承担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针对被告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原告辩称,交通票据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考虑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启动鉴定程序,后因被告不缴纳检查费和鉴定费,本院技术科做出汝法司鉴字第(2010-066)号终结鉴定通知书,终结鉴定程序。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是原告治疗伤情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实际费用,证据2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情鉴定,被告对该鉴定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在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后,因不缴纳检查和鉴定费用,鉴定程序依法终结,且被告现没有提出足够依据证明原告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九份苏州至赵洛、五份郑州至汝州、十一份赵洛至汝州的交通票据书写不规范,具体日期和具体事宜不明,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证据3八份出租车票据原告称是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吸高压氧的往来交通费用,因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时没有高压氧舱,而原告李某甲属重症患者,为治疗支出的具体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质证、辩论和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个人开办的水泥预制件厂打工,2009年11月30日下午,搅拌机的门被崩开,搅拌机门上的钢管打伤原告李某甲的头部和左眼,原告李某甲当即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某甲当时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挫裂伤;○2颞顶骨凹陷性骨折;○3颅内积气,颅底骨折);2、右侧眶外侧骨折,左眼外直肌损伤;3、双筛窦、左上额窦、双蝶窦内积血;4、头面部皮肤擦伤。为此,原告李某甲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治疗费x.4元,其中被告李某乙支付治疗费x元。2010年3月3日,原告李某甲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检查费、治疗费计款112元。2010年4月12日,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结算输氧费975元(65元/次×15次),救护车费一次45元,共计款1020元,因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吸高压氧,支出交通费160元。2010年3月3日,原告李某甲之女李某锋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此,原告支付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费1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2010年3月4日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脑损伤情况支出检查费200元。2010年3月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李某甲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李某甲左眼眶外侧壁骨折致视神经萎缩视力无光感,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综合评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3月5日原告李某甲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栏为1、建议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农村居民,根据河南省统计局2010年01月22日公布的数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全年。

被告李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所开办的水泥预制件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开办的水泥预制件厂打工时,被该水泥预制件厂的搅拌机门上的钢管打伤头部和左眼属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劳动关系,原告李某甲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因此住院治疗,被告李某乙在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因原告李某甲故意或具有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对损害后果,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没有提供李某丙是该水泥预制件厂所有人或者是共有人的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也否认李某丙是该水泥预制件厂的共有人,故对原告李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其将水泥预制件厂承包给宋青山,由宋青山加工承揽水泥预制板,原告李某甲是宋青山雇佣的人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该辩解理由,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青山对二被告陈述的事实和辩解的理由均予以否认,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因受到损害发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鉴定费及因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李某乙应予承担。同时,因原告李某甲受伤致残,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伤残,被告李某乙还应承担李某甲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甲住院时,被告李某乙已垫付医疗费x元,该款在赔偿时应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治疗费x.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3840元,生活补助费19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款人民币x.4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垫付的治疗费x元,被告李某乙应再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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