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靖胜忠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某之女儿。

原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某之儿子。

汪某甲、汪某乙的法定监护人:黄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卫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诉称:2009年3月23日,汪某伟驾驶豫x白色轻型厢式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X乡X路口处,与同方向停靠在路边,郭某某驾驶的豫x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汪某伟、乘车人彭保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汪某伟与被告主、次区分责任。汪某伟生育子女尚未成年,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汪某甲、汪某乙的抚养费x.80元;汪某伟因车祸死亡,被告应承担丧葬费31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80元。因计算有误,具体诉讼请求按x.45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应由对方司机及乘车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让答辩人无法接受,如果承担一些同情责任,倒可以考虑。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公平判决。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号、第x号各一份;3.户籍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2、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错误,但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该事故中本身无责任,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黄某某与汪某伟系夫妻关系,汪某甲、汪某乙系黄某某、汪某伟之女、儿,汪某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黄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3月23日20时40分左右,汪某伟酒后驾驶豫x白色轻型厢式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X乡X路口处,与同方向停靠在路边,郭某某驾驶的豫x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汪某伟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汪某伟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过程中观察疏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郭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影响其他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汪某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使用警示灯光,致使汪某伟酒后驾驶车辆与其发生追尾相撞,汪某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汪某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按二十年计算为x.1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全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计算至18周岁为x.92元[汪某甲:1999年10月至2009年3月为9岁零5个月,距18周岁相差8岁零7个月,(8×12个月+7个月)×2676.41元/全年÷12=x.52元;汪某乙: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为2岁零7个月,距18周岁相差15岁零5个月,(15×12个月+5个月)×2676.41元/全年÷12=x.32,(x.52元+x.32元)÷2=x.92元],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x.52元(死亡赔偿金x.10元+丧葬费x.50元+抚养费x.92元=x.52元),根据该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66元(x.52元×30%=x.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各项损失x.6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2520元,由原告黄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承担2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32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