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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凌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马智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春荣,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乙(系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担保人凌某乙(系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凌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25日,担保人凌某乙以自愿为被告凌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2001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感情出现裂隙,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家庭矛盾扩大,感情日趋恶化。2008年11月1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双方同意,于1992年将旧房拆除,共同出资建造了X栋新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凌某甲。现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建的位于株洲市X村X组房屋一栋;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外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凌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从1993年2月开始同居,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不是事实;(2)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被告的新房是1992年10月份建成的,而原、被告系于1993年2月开始同居,即建房在前,同居在后,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依据。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也没有共同购置任何财产;(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分居后所租房屋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凌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2年将被告凌某甲的旧房拆除,并新建房屋一栋,房屋坐落于现(略)东风村X号。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予以产权登记,发出株房私字NO:x号株洲市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凌某甲,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2008年11月1日,原告陈某某搬离原、被告的住所,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建的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凌某甲之子凌某乙于2009年3月25日申请加入本案诉讼,并自愿为被告凌某甲在本案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某、被告凌某甲、担保人凌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略)东风村X号房屋X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洲市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NO:x号)及室内装修归被告凌某甲所有;

二、被告凌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房屋折价款x元给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凌某甲如未按本协议第二项内容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则另行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四、2009年3月26日后,如(略)东风村X号房屋X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洲市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NO:x号)被征收、征购、拆迁,则由被告凌某甲及其合法继承人再另行给付原告陈某某或者原告的合法继承人房屋征收款x元,该款由被告凌某甲在收到全部房屋征收款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五、担保人凌某乙自愿参与本案诉讼,并对被告凌某甲在本协议第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凌某甲负担1000元。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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