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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30  当事人:   法官:马智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9日以“被告驾驶的湘x小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8年4月13日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驾驶湘x由株洲往跳马方向行驶至杨林学校时,在门口遇原告,因被告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08年6月20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诊断及分析意见为:(1)右足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2)构成轻伤。2008年7月1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误学补课费6000元、护理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x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4月9日,原告赵某甲向本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476.47元,并申请将精神抚慰金变更为x元。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实际住院没有38天,只住院了20多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了医药费、交通费。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

证据2、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治疗的期限;

证据3、医疗费票据十八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4、株洲化工厂职工医院证明书两份,欲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费,并要定期复查,需要后期治疗费;

证据5、(略)杨林小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降级需要精神抚慰金;

证据6、交通费票据五十五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5、6不予采信。原告赵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由株洲往长沙跳马方向行驶至杨林学校处左转弯,经学校行驶恰遇原告赵某甲在学校门口处,被告张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左前轮与原告赵某甲右脚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驾车遇险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赵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即在长沙县跳马五七卫生院就医,后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于2008年4月8日入株化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该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右第三、四跖骨骨折。2008年6月20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该法医学鉴定的诊断及分析意见为:原告赵某甲伤后经多家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右足第3、4跖骨骨折,依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伤后休息治疗叁个月等。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某甲2008年3月17日的伤属轻伤。

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湘x小型汽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某甲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44.78元,并另行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中遇险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赵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赵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接受治疗的各家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为3011.47元(含鉴定费300元)。原告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460元系重复发生的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鉴定费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在株化医院住院32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12元×32天=384元;(4)交通费,原告对己方的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50元出租汽车客票,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客票中,其中有40张客票连号或基本连号,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确实在多家医院就诊,确需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原告就诊的株化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愈合及年龄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该鉴定的法医检验记录中记载:原告赵某甲2008年6月18日来鉴定时情况:体查神情合作,右足活动自如。X线摄片:右足第3、4跖骨近端可见陈旧性骨折,折端对位好,骨折线基本消失。据此,可以得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已基本痊愈,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需发生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原告赵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学补课费,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对原告的诊断意见明确为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该意见明确要求原告在伤后应休息及治疗,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相关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误学补课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赵某甲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950.69元(3011.47元+1600元+384元+300元+1000元-2344.78元-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约定,原告赵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0.6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本院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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