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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8  当事人:   法官:和利强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苏某甲,男,77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汉族,48岁,系原告苏某甲次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卫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丙,男,54岁。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和利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张玉国,被告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五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被告系长子,从1992年开始,被告就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到1997年7月份,经公亲家长从中说和分家,五个儿子每年支付老人生活费220元,说花的实际医疗费共同负担,而被告仍不按协议履行。1998年3月份,经北阳司法所从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每年给付200元生活费,医疗费弟兄五人共同负担,其它内容见协议书,并加盖北阳司法所公章,调解书出具后,被告仍不按调解内容履行赡养义务。1993年,原告患有胃癌,花去近万元医疗费,2008年农历9月6日,原告之妻生病住院,花去数千元的医疗费,并于同年腊月去世,被告却不到场办丧事。现在只剩原告一人,被告仍对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不予支付。现在原告年龄已高,没有其它经济收入,完全依靠儿女赡养,被告却不尽自己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油、盐、煤球、生活开支等生活费用共计200元;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后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之妻的丧葬费231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从1998年至今的赡养费2960元(1998年至2003年每年200元,2003年至2009年每年280元),以后按每年280元支付,另外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是医疗费我已经出过了。二是原告的地我没有种一点,财产也没分一点。三是我母亲去世的时候,是他们不让我到场,我拿了3500元还不让我进门。我一直是按协议履行的,到2003年后,我也是按280元给的,过年的新钱都是我给老的换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998年被告苏某丙兄弟五人在北阳司法所立的字据一份,证明原告5个儿子每人每年200元、医疗费分担、并约定了谁违约谁交1000元钱;

二、苏××、苏××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从1998年至2002年按200元给的,后每年涨到280元;

三、医疗费票据9份,金额共计441.7元;

四、住院医疗费补助记录一份;

以上三、四证据证明原告夫妻支出医疗费共计8776.45元,其它的医疗费找不到票了。

五、苏××、苏××2009年5月5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的丧事共支出了x元,弟兄5人每人应分担2310元;

六、王××2009年5月5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为被告之母办丧事期间其他弟兄4人共拿了8000元钱,花的只剩100元,也给了原告;

七、2008年12月17日礼单一份,证明从礼单上支出了239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苏××等5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往外拿过钱,但是老二不让进门,也没有收被告的钱;

二、刘××、余××、刘××三人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给老二苏某生、老四苏某乙婚事上拿过钱;

三、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父亲看病拿过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已经出过钱了;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称对数额有异议,这些事其都不知道,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花的钱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明不了被告出过丧葬费;证据二中刘金标三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三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某甲共有五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被告苏某丙系长子。

1998年,原告夫妻因赡养问题与子女发生争议,经北阳司法所调解,于1998年3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每年每个儿子给二老负担200元现金,老人后事问题和医疗费用由5个儿子按5份另外分担。2、谁种二老的口粮地谁每年给二老负担小麦300斤、玉米100斤。粮食每年经良相面粉厂。3、本协议从订立之日起生效,谁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元,另转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它责任。小麦每年农历六月初一送到良相面粉厂,玉米每年农历十月十五送到二老的家。钱经黄堆村民调主任介福义转交二位老人。

原告苏某甲2008年12月因病支出医疗费441.7元。据苏某甲住院医疗费补助记录记载,原告之妻姚明芳于2008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县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7825.75元,补助金额为3958.7元,苏某甲于2009年1月24日在北阳卫生院支出医疗费509元,补助金额为286.3元。原告夫妻二人共支出医疗费8776.45元,获得医疗补助4467.7元,原告自己负担医疗费4308.75元。

原告苏某甲之妻姚明芳于2008年腊月去世,被告苏某丙未参加其母的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夫妻与被告苏某丙兄弟五人1998年就赡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约定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200元,至2003年又变更为每人每年280元,被告苏某丙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农村传统习惯,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虽然被告苏某丙辩称履行了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8年至今的赡养费2960元、以后按每年280元支付、另外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夫妻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弟兄五人分担,被告辩称已支付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夫妻二人的医疗费x元,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共支出医疗费8776.45元,其中获得医疗补助4467.7元,原告自己仅负担医疗费4308.75元,被告按协议约定应负担4308.75元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即861.7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之妻去世后,其丧葬费用应由被告弟兄五人分担,被告以不让其参加其母葬礼为由不支付丧葬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未就丧葬费用的具体数额提出有效证据,但被告应当分担其母的丧葬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的丧葬费计算标准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丙负担2310元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甲1998年至2009年的生活费2960元及违约金1000元。以后每年给付原告苏某甲生活费280元,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甲医疗费861.75元;

三、被告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甲丧葬费用2310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苏某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和利强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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