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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为与许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彭贯斗   文号:(2009)灵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焦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于2009年2月2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申请延期并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3月9日在四号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至10月,原告组织员工12人为被告装矿石1811车,每车66元,计x元;打进尺24米,每米200元,计4800元;出巷道6车,每车4元,计24元;出杂工200元;四项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过原告的现金x元和五项材料及生活零支款x元,还欠原告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打劳务真实,38份收据共x元也真实,但是我分四次分别支付了原告x元、x元、x元、x,共计x元。原告用我方五项材料及预支生活费x元,08年6月至10月五个月电费5万元中有x元应由原告承担,兑一下帐,原告已超支x多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票据原件38张(08年6月至08年10月),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劳务报酬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采矿一车间08年5月至11月用电度数、电费数花底册一份,上有该车间副主任韩某批注“5~11月份用电度与实际相符”,以此证明08年6至10月份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5万元电费。(2)韩某09年3月6日书写证明一份,(3)被告本人笔记本一份,单列一页记录有4次支付原告现金证的记载,出具以后原告不认可,被告也当庭收回。

被告出具三份证据证明已不欠原告劳务费且原告已超支。本院依据09年2月20日原告的书面调查申请,依职权调查了采矿一车间副主任韩某(韩受该车间主任委托为阻止原告挡矿曾为双方调解过),并做了调查笔录。

双方质证与辩论意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38张票据认为属实,是被告方所写、承认原告给被告干了劳务、票据总数x元也正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韩某调查笔录中陈述“收据、红色的,实际是欠条”之证词无异议,但辩论阶段仍坚持陈述阶段意见。

原告对被告之证据(1),认为韩某只证明了“与实际用电度相符”并未证明电费由谁负担,08年5至11月电费由原告承担6至10月份中的x元从来没有此口头约定,也无书面约定,被告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1.5万元电费不能成立。对被告之证据(2)认为,韩某只是证明了他为双方争执调解过,并未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现金。

本院依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可以认定如下证据:原告举证的38张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x元材料及生活性预支,因双方共同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过现金x元也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四次支现于原告x元因是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主张x元电费由原告承担因是单方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劳务报酬应是x元,原告已领取x元,五项材料及生活性预支折顶x元,被告尚有x元劳务报酬未付。

本院当庭和庭后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焦某某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生产经营型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斗

陪审员赵汉民

陪审员侯艳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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