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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可瑞,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南县X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某某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可瑞、刘某某,被上诉人公路站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铁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略),被告南县X路管理站为事业单位法人。1990年被告聘原告为养路工,在本县X路X路段从事养路X路工作。2003年至2007年止,双方签订书面养路工聘用合同,合同每年1签。约定:被告聘原告为亦工亦农养路工,原告负责其管养路X路肩平整、无坑糟、路拱适度、路基整齐、公路边沟畅通无阻塞、路容美化、行车顺适等,原告必须保证路况良好,每月接受被告一次检查,工资每月200元,被告根据路况检查情况核发,被告聘原告为亦工亦农养路工,故原告不享受被告单位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合同时间为1年,期满即终止。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及本人意愿决定是否续签合同,2008年起被告决定不再聘用养路工,双方遂不再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从2008年初起以多年从事养路X路工作,要求落实相关补偿待遇为由多次找被告单位、主管单位、信访部门要求处理未果,于2008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超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被聘为养路X路工作期间,在所在村组承包有责任田土,原告的工作量及工作时间视路况决定,每月无需全勤,每日也无需按作息时间上、下班,在保证路况良好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灵活支配时间从事农事活动,被告对原告工作管理仅限于合同约定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所签养路工聘用合同属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上并没有规定亦工亦农的劳动用工形式。其次,合同履行阶段,原、被告双方主体地位平等,被告仅仅基于合同要求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并没有成为被告单位的内部成员,被告对原告的管理较为宽松,原告无需全日制上、下班,无需除节假日外全勤上班,无需遵守被告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合同要求的工作任务前提下,可灵活支配工作时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互相独立的平等主体,是否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可完全依本人意愿作出选择。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养路工聘用合同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并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所签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是在南县地方政府严重行政干预下作出的枉法裁判;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符合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法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互相矛盾;5、一审判决收取的诉讼费违反规定,应依法退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公路站辩称:1、上诉人称南县地方政府严重行政干预一审,纯属无稽之谈;2、上诉人称其与答辩人是劳动关系于法无据;3、即使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其请求也无法可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提供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区分两者的关键,一是控制因素,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有则为劳动关系,无则为劳务关系;二是工时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如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则属劳动关系;三是假期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享受休假,则为劳动关系;四是福利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单位福利,则为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双方所签养路工聘用合同属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首先上诉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是否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可完全依本人意愿作出选择。双方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公路站仅仅基于合同要求对上诉人罗某某进行管理,罗某某也没有成为公路站的内部成员;其次在工作时间上,罗某某无需全日制上、下班,无需除节假日外全勤上班,无需遵守被告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合同要求的工作任务前提下,可灵活支配工作时间;再者罗某某也不享受与其他职工一样的单位福利和休假规定。因此,双方之间所签养路工聘用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并而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对劳动关系干预较多,劳动关系建立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劳务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主要依据意思自治,劳务关系的建立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就可以。本案中罗某某与公路站所签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62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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