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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益阳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益阳高级技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高级技工学校。地址:桃花仑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益阳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益阳高级技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及益阳高级技校之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学校任教。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劳动报酬按每课时13元、教学评定合格每课时15元计算,2006年下学期始调整为按每课时16元计算,每周授课时间为:2005年下学期至2006年下学期8课时,2007年上学期24课时,2007年下学期至2008年下学期每周授课时间分为20课时、16课时及12课时三种。双方未约定试用期,未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劳动要求仅为上课按教案、下课辅导学生并每周进行一次晚自习辅导和参加一次教研组会议。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下学期,原告同时受聘于益阳职业技术学院授课162课时。2008年3月,被告要求与所有临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为由而拒签合同。2009年1月,原告以其劳动时间应当包括备课时间和辅导学生的时间、其每周任课时间超过被告学校每周基本教学任务8课时为由,认为其与被告间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向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工资差额x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损失x元。2009年2月17日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以不服该仲裁并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赫山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任教期间,报酬按每课时15元或16元的标准计算、平均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未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教师需花费劳动在授课前备课和在课后辅导学生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因无该部分劳动所花费劳动时间的计算标准和应当计入教师的劳动时间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认为该两部分劳动时间应当计入教学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被上诉人平均2个月才发放一次劳动报酬的事实未予认定,同时未将教师备课和课后辅导的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进行改判。

益阳高级技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其与外聘教师袁倩荣、毛凤仙、龚亮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3份,证明学校对上诉人这样的外聘老师签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要求上诉人也签这样的合同,但上诉人拒绝了。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我与上诉人是非全日制用工,况且既为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签不签由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要签。鉴于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为益阳红旗化工厂下岗职工,其社保、医保关系均在益阳红旗化工厂,目前其仍未与厂里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某在益阳高级技校授课期间,每学期分两次领取劳动报酬,至诉讼时至,其授课的报酬已按约定全部领取完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赵某某在益阳高级技校任教期间,报酬按每课时15元或16元的标准计算、平均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未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符合该条规定,且赵某某目前仍未与厂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仅有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才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其他用工形式不允许劳动者同时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赵某某与益阳高级技校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其要求与益阳高级技工学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教师花费劳动在授课前备课,实际上是一种劳动技能的训练和提高,这种技能形成以后可以多次重复使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报酬的规定,该活动所需的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赵某某授课前备课的花费已包含在授课的劳动报酬之中,不应再另行计算。赵某某课后辅导学生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授课内容之一,是授课劳动的延续,根据约定该部分劳动的报酬已包含在授课报酬之中。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虽然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赵某某对该种报酬领取方式始终并未提出异议,且赵某某授课的报酬已按约定全部领取完毕,故应视为其对该种报酬支付方式的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将教师备课和课后辅导的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错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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