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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日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日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岭,安化县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大学文化,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光荣,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安化日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岭、陈石平,五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夏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资江干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开始东坪电厂的建设施工,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为保证资江流域的船舶的通航,由安化县资江干流水电开发建设指挥部成立东坪电站安全通航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东坪电站、东坪大桥、柘流水电站及有关部门的关系,调度、指挥船舶通航,制定安全通航管理办法、发布航行公告、核定碍航损失等事务。根据工程的需要,确定每月10日和25日为通航日,2007年7月24日至27日,因柘溪水电站库区入库量少,水位低于156米,湖南省电力公司调度运行会议决定暂不安排东坪通航,日新公司通过水路运输的木材在7月25日前按照公告要求在指定地点待航,在25日不能通航的情况下,日新公司通过资江干流水电开发建设指挥部要求原湖南资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东坪水力发电厂赔偿损失协调未果,日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五凌公司予以赔偿相关损失x.454元。

原判认为,被告五凌公司(原湖南资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东坪水力发电厂)作为资江干流水电开发建设的业主,在资江干流从事截流施工工程,理应保证上下船舶的正常通航,但已经通过资江干流指挥部成立的安全通航领导小组具体实施,通航的事务均由安全通航领导小组负责,通航过程中原湖南资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东坪水力发电厂只是其中的一个协助单位,不能独立决定通航事务,2007年7月24日—7月27日正值资江枯水期,柘溪水电站出库量不能保证正常通航,且湖南省电力公司调度运行会议已决定暂不安排东坪流域通航,日新公司运往岳阳的木材虽已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到达了指定的待航地点待航,但由于水位达不到通航标准,致使载运日新公司木材的船舶碍航,与原湖南资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东坪水力发电厂无关,日新公司起诉五凌公司不放水通航的法律事实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日新公司对五凌公司的起诉。

日新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日新公司所载运木材船只没有顺利通航与五凌公司无关是错误的。五凌公司阻碍通航的行为导致了日新公司的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五凌公司赔偿日新公司经济损失x.454元。

五凌公司答辩称,1、通航时间和待航地点不是由东坪水电厂规定的,通航公告也不是东坪水电厂发布的;2、日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载运木材的船舶于2007年7月25日前停靠在规定的地点待航;3、未能通航是由于水位低于156m,上游来水量未达到通航标准,不存在东坪水电厂故意不放水通航。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14份省内材料运输证,14份木材运输证所载的购材单位和销材单位均不是日新公司。另外,湖南省安化县地方海事处于2007年8月6日证实14艘船舶的到港待航时间,所记载的14艘船舶的船主也并非日新公司。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日新公司以五凌公司未按时放水通航,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五凌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材料购销合同关系和木材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是木材的购销单位;二是木材的运输单位。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木材的购销单位和运输单位均不是日新公司,日新公司也未提供自己与五凌公司的禁航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应认定日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黄和平

审判员向伟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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