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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鹏飞,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商务局,住所地:沅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学良,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范鹏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原沅江市食品总公司职工,2002年元月借调至原沅江市经贸局下属临时机构屠宰办工某。自2002年至2003年,由李某某出具领条,经经贸局及屠宰办领导签字同意,李某某领取工某及福某合计x元。2004年4月22日屠宰办会议纪要对李某某工某待遇及日常工某安排如下:编制到位前每月工某400元,编制到位后拿正常工某,每月交通费100元,电话费100元。2004年12月8日经沅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沅编办发[2004]X号文件通知,设立沅江市定点屠宰办公室,归口沅江市商务局管理的独立二级机构。2005年3月31日,屠宰办“关于解决李某某的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屠宰办对李某某待遇作出的安排:1、工某按1188元由屠宰办发放;2、2004年所发的工某按确定1188元的标准由屠宰办补足;3、李某某退休前暂由屠宰办按确定的1188元发放。同时,会议纪要明确如李某某同意屠宰办的上述安排,则按该方案执行,如不同意,或提出按档案发放工某和给予医疗补助、职务补贴等要求,则终止该方案,将李某某退回原单位。2005年12月10日沅江市商务局办公室会议纪要确定:李某某的工某从2004年1月起,每月按1188元补足至2005年12月止,往后由屠宰办每月按1188元予以发放。如李某某编制得到解决,以解决编制后确定工某予以发放,如编制未解决,仍按每月1188元发放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2007年3月20日屠宰办“关于李某某同志有关待遇的处理意见”确定除沅江市商务局每月发放的1188元基本工某外,适当给予李某某如下补贴:补发2004—2006年度高温寒碳费,每年200元共600元,补发2004年、2006年年度年终奖金各1000元,共2000元;自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止补足配套工某调整后增资不足部分,每月15元,共120元。李某某在该“处理意见”书上写领条,领取2720元。2006年7月李某某解决事业编制,自2007年2月起领取配套工某。另查明,李某某自2004年元月至2005年12月领取了如下工某及福某:2004年元月—12月每月400元,共计4800元;2004年元月—2005年12月电话费、交通费补助每月200元,合计4800元;2004年元月至2005年12月按每月1188元补足领取x元,以借资形式领取7000元,领取2005年第13个月工某1000元;2004年、2006年年终奖2000元;2004年—2006年高温寒碳费600元;2006年7月—2007年2月补足调资增资部分120元。自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按每月1188元领取工某。现沅江市商务局已为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医疗保险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借调至屠宰办工某,2004年起屠宰办归口为沅江市商务局的下属二级机构,应认定为李某某与沅江市商务局自2004年起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某系。对于借调人员的工某及福某待遇,应以双方协商为准,李某某、沅江市商务局均未提供借调李某某时协商确定工某福某待遇的证据,且李某某在借调上班期间未按月领取固定工某,而是以领条的形式经领导批示“同意支付”领取工某及各种补贴,其工某待遇具有不确定性。2005年3月31日沅江市屠宰办召开了由李某某本人参加的“关于解决李某某待遇问题”的专题会议,明确李某某的工某自2004年元月起按1188元发放,直至退休,如李某某不同意按1188元发放工某,而要求屠宰办按档案发放工某和给予医疗补助等,则只能终止该方案,将李某某退回原单位。沅江市商务局于2005年12月10日以书面“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了,沅江市屠宰办在2005年3月31日“关于解决李某某待遇问题”的会议上确定的关于李某某工某待遇方案,李某某会后未回原单位工某,并于2005年12月按专题会议确定的方案每月1188元领取了自2004年元月至2005年12月补足工某x元,并自此每月领取1188元工某至解决编制。应认定为李某某、沅江市商务局对会议纪要确定的待遇均予以了认可,李某某领取了沅江市屠宰办2007年3月20日“关于李某某同志有关待遇的处理意见”书上确定的各项奖金及补贴,再次印证李某某认可了沅江市商务局及沅江市屠宰办确定的工某福某及津补贴待遇。故李某某要求沅江市商务局按李某某在原单位的工某待遇或档案工某发放工某和要求沅江市商务局为其办理2002年至2006年住房公积金、医疗费手续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借调入屠宰办工某时,有关领导口头承诺,上诉人工某及岗位补贴、医药费按原单位的标准发放。2004年元月,上诉人的工某关系转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再次表态,上诉人的工某按经贸局标准发放。二、原判以上诉人提供的第18份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第21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当为由不予采信,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在上诉人提出异议,曾被被上诉人的领导否认的情况下,而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不正确,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实;三、屠宰办2008年才办妥上诉人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办理2002年后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沅江市商务局答辩称:2004年沅江市屠宰办由经贸局划归商务局,上诉人从2004年12月8日起的工某待遇已完全得到发放,并多领取了48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党政机关补充人员申请表,证明李某某是通过组织关系正式调入的;证据二、李某某请求发放2004年和2005年元月份至6月份工某补贴及福某的报告,证明李某某工某的发放情况;证据三、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司法建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的工某有错误;证据四、沅江市商务局关于对调动人员李某某同志申请社保金集体部分挂帐的请示,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解决上诉人社保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只是单位通知,无编委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仅是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社保金的个人部分已由沅江屠宰办交纳;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发放给上诉人工某、福某等待遇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住房公积金已由沅江市屠宰办于2008年办妥。除此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由沅江市食品总公司借调至原沅江市经贸局下属临时机构沅江市屠宰办工某,2004年沅江市屠宰办归口沅江市商务局管理,属沅江市商务局的二级机构。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李某某仍与沅江市食品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工某福某待遇应当由沅江市食品总公司按原标准发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沅江市屠宰办另有约定的,以双方约定为依据。李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曾承诺,李某某的工某、福某待遇由沅江市屠宰办按原工某单位标准发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沅江市屠宰办2004年4月22日会议纪要、2005年3月31日会议纪要和2005年12月10日沅江市商务局会议纪要无被上诉人承诺按原单位工某标准或档案工某发放李某某工某的记录。该三份会议纪要以及李某某领取工某福某补贴的领条证明,李某某与沅江市屠宰办对李某某的工某发放达成新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原单位的工某待遇或档案工某发放工某、福某待遇,办理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审判员向伟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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