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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某盗窃一案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王翔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乳名“阿东”),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淮滨县X镇X村董营组,将该组村民董××家中4000元现金盗走。

200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华某某窜至淮滨县X镇X村丁庄组,将该组居民丁××家中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三条帝豪牌香烟、一箱核桃粉及一百多元现金盗走,总价值七百余元。

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再次窜至淮滨县X镇X村丁庄组,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该组居民李××家中行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李××发现,后被告人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华某某称,我认罪,指控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淮滨县X镇X村董营组,将该组村民董××家中4000元现金盗走。

200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华某某窜至淮滨县X镇X村丁庄组,将该组居民丁××家中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三条帝豪牌香烟、一箱核桃粉及一百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1元。

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再次窜至淮滨县X镇X村丁庄组,在该组居民李××家中行窃时,被李××发现,后被告人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华某某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董××、丁××、李××等人陈述了其现金、手机、香烟等被盗情况;3、证人贺×、华×等证实了被盗手机及香烟的情况;4、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5、被告人华某某的到案证明在卷;6、被告人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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