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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支行与陶某、申宏伟、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廖卫华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支行。

地址:邵东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向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支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系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申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邵东县X镇医院宿舍X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支行与被告陶某、申宏伟、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卫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波及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宏伟、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一年,如违约则加收50%的罚息。按合同第6条约定,借款人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26元。借款人借款初期尚守信用,贷款前3个月的利息尚能按约偿还,2008年10月,借款人按约偿还了当月本息。但2008年11月份,借款人到期不能按约偿还当月本息,经贷款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与担保人拒不偿还。按合同第14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权收取罚息。被告申宏伟、刘某某为陶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合同第9条约定,担保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陶某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含罚息)x.4元;3、判令被告陶某承担2008年11月28日以后到债务全部清偿时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4、判令被告申宏伟、刘某某对被告陶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人的情况;

3、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陶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年,由被告申宏伟、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陶某于2008年6月11日向某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84%;

5、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陶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4元、利息1277.66元;

6、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向某告发出催收函。

被告陶某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属实,只是因经营亏损,现无力偿还。

被告申宏伟、刘某某未予答辩。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陶某无异议。被告申宏伟、刘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同时,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相应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一年,如违约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申宏伟、刘某某为陶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以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26元。合同第14条第1款第1项、第4项之约定,借款人违约后,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权收取罚息。借款后,借款人按约偿还了前3个月的利息。2008年10月,借款人亦按约偿还了当月本息。2008年11月,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当月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陶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4元、利息1277.66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及逾期违约金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被告陶某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并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宏伟、刘某某自愿为被告陶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陶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支行与被告陶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x.74元及截止2008年11月28日的利息1277.66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及逾期违约金标准计收至还清日止;

三、被告申宏伟、刘某某对被告陶某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陶某、申宏伟、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某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廖卫华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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