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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3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0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0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7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20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20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9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4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男,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申请延期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代理检察员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内乡县X乡X村支书期间,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隐瞒耕地属性、虚报造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刘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4250元、朱某某分得赃款425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425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4250元、杜某某分得赃款4250元。2、2005年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内乡县X乡X村支书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在已经不再承包土地的情况下,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将他人的林地指为自己的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刘某某分得赃款x元、李某某分得赃款7700元、朱某某分得赃款77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77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770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共计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被告人杜某某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刘某某分得赃款x元、李某某分得赃款x元、朱某某分得赃款x元、王某乙分得赃款x元、杨某某分得赃款x元、杜某某分得赃款425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数额和退耕还林亩数不对,第一,2002年验收上的退耕还林面积应该是67.05亩,而不是42亩;第二,2005年挪到他处的退耕还林面积是72亩,而不是87亩。况且,代曼子山小组缴纳二年税款4800元,以及赔偿李某有违约金3000元,和后来给曼子山小组土地复耕费2000元,应当从中扣除。自己均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主动退缴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2002年验收上的退耕还林面积应该是67.05亩,而不是42亩;而且,2002年和2003年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是小麦,二年的平均价是每斤0.55元,不是0.7元。第二,2005年以后,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面积是72亩,而不是87亩,另外15亩符合退耕还林条件,是被告人造林所应得。况且,被告人代曼子山小组缴纳2002年和2003年两年税款4800元,赔偿李某有违约金3000元,后来给曼子山小组土地复耕费2000元,和退耕还林国家第一年每亩补助树苗款50元(67.x=3352.5元),应当从中扣除。第三,被告六人在2002年承包了本村X组土地植树造林,后来以承包户的身份申报了退耕还林,并没有利用其村干部协助管理这一特定身份,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构不成贪污罪的主体。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应该是72亩乘于210元再乘于4年,即四年共计得款x元;扣除已经合理支付的x.5元,实际贪污x.5元。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在检察院将其作为证人通知进行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贪污退耕还林款的事实,是自首,案发后又主动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曼子山群众自写的证言及土地亩数,证明被告人承包曼子山组的土地不是42亩,而是70亩有余;2、退耕还林手册,证明国家给退耕还林者补助第一年树苗款每亩50元;3、调查何xx、杨xx、马xx、王xx、何xx、杨xx笔录,证明曼子山组除了计税耕地之外,大家都开垦有荒地,计税耕地和部分开垦的荒地在2002年承包给刘某某等人,面积有六七十亩的事实。4、证人何xx、刘xx证言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承包曼子山组土地后,代曼子山缴纳农业税,以及在2006年10月12日交复耕费2000元的事实。5、证人曲xx证言,证明2006年其代表新疆开发商和曼子山组签订《土地承包及综合开发项目合同》,对原承包人退耕还林投资损失没有承诺给予任何补偿。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关于定性和犯罪数额计算的意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当时李某某已经退休在家,没有参与调整退耕还林地块之事,只是后来参与分赃,不能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也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主动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提供了调查赵艳丽的笔录,证明2005年调整地块时,是刘某某和其一起到山上查看的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直接故意不明显,案发后又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时任内乡县X乡X村支书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包村乡干部杜某某商量筹资承包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同年9月20日,六被告人和本村X组签订了期限4年、支付小组群众33人每人每年300斤小麦、代交税款2400元的《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组的所有耕地及开垦的荒地承包。后六人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柿树,套种黄某。当年12月份,内乡县X组织对退耕还林面积进行验收,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在帮助测量时,把“GPS测量仪”伸到地边外测量,县林业局根据测量的87亩数字填报了退耕还林面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承包地进行实地丈量,实际面积为67.05亩,虚测土地面积19.95亩。2002年—2003年,国家每亩补助300斤小麦,平均价0.55元,两年折款6583.5元;2004年,每亩补助210元,计款4189.5元;管护费每亩每年20元,三年计款1197元。至2004年,共计虚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管护费人民币x元,扣除用于代付曼子山小组赔偿李某有违约金3000元,再扣除67.05亩退耕还林国家补助第一年每亩50元树苗款3352.5元,六被告人共计得赃款5537.5元,平均分肥。

2、2005年3-4月份,经七里坪乡林站自查,被告人申报的上述退耕还林面积只有15亩符合条件,为此,林业部门决定对72亩不符合条件的退耕还林指标或调出、或在该村调整地块。时任村支书的被告人刘某某,经过与相关人员协调,在2005年9月13日将72亩退耕还林指标私自指到山下符合条件的邢中组林地,但没有将此情况告知该组群众。2005年11月份,杜某某调离七里坪到王某镇任付镇长,杜某某将符合条件的15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带走。2006年10月6日,曲令华受白廷栓委托,代表新疆开发商和曼子山组签订《土地承包及综合开发项目合同》,期限30年,承包曼子山耕地面积大约60亩,从事农、林、牧、旅游开发。至2009年7月案发,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冒用他人林地为自己的退耕还林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4年补助款和3年管护费,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刘某某分得赃款x元、李某某分得赃款7700元、朱某某分得赃款77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77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7700元。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共计参与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x.5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5617.5元,其中刘某某分得赃款x.25元、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均分得赃款8636.25元、杜某某分得赃款936.2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在2002年出资5000元和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一起参与承包曼子山组耕地和开垦的荒地6、70亩进行退耕还林,在测量验收时自己弄虚作假,测量成87亩,申报了退耕还林面积;到2005年,原来的退耕还林面积只有15亩符合条件,72亩不符合条件,自己将其调整到山下邢中组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经过;以及杜某某2005年底调走,将15亩符合条件的退耕还林款带走领取,自己领取了2005年至2008年72亩退耕还林林地四年补助款和三年管护费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在2002年,上级号召种植黄某,村干部在一起商量出资承包曼子山组土地,种植黄某,后来自己出资5000元和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一起参与承包曼子山组耕地和开垦的荒地6、70亩,种植黄某,套中柿树,年底申报退耕还林面积,在测量验收时自己弄虚作假,测量成87亩,申报了退耕还林面积;2005年自己已经退休在家,在领取退耕还林款时听说林地已经调整,自己之后一直领取退耕还林款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在2002年,自己出资5000元和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一起参与承包曼子山组耕地和开垦的荒地6、70亩进行退耕还林,在测量验收时自己弄虚作假,测量成87亩,申报了退耕还林面积;2005年在领取退耕还林款时听说林地已经调整,自己之后一直领取退耕还林款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自己在2002年出资5000元和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杜某某一起参与承包曼子山组耕地和开垦的荒地6、70亩进行退耕还林,在测量验收时自己弄虚作假,测量成87亩,申报了退耕还林面积;2005年在领取退耕还林款时听说林地已经调整,自己之后一直领取退耕还林款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02年上级号召种植黄某,村干部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和自己在一起商量每人出资5000元购黄某种子,王某甲说本人家里困难、不愿种,当时在场的包村乡干部杜某某提出来算他一份,并说乡里事多也不想上去干活,就多交1000元。之后和曼子山群众商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曼子山组的耕地和荒土地种植黄某,面积有70多亩,并栽种了柿树,在年底申报了退耕还林补助,具体怎样申报、申报多少面积,自己不清楚。2005年11月份,听王某乙说原来承包的退耕还林林地不符合补助标准,咋还发钱后自己问刘某某,刘某某说林地已经调整到山下,之后自己一直领取退耕还林款的事实。

6、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2002年自己在后坪村X村,乡X排退耕还林面积落实工作,村支书李某某说群众工作难度大,最后决定村干部承包曼子山组土地搞退耕还林,其中一个村干部王某甲不愿参加。村干部在商量退耕还林时,都怕赔,就想着套种黄某,可是资金又不足,后来自己凑份子交了6000元。在和曼子山组签订合同时,因为李某有原来也想承包曼子山组土地,群众不愿意,怕李某有闹事,就起了个名字签订了合同。后来林业局验收上退耕还林面积87亩地,具体多少耕地、多少荒地,自己不清楚。2005年,曼子山组的林地一部分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当时村支书刘某某找到自己让给主抓领导打招呼,自己说能验上尽量验上,但具体如何验上,自己不知道,反正自己一直在使着退耕还林款的事实。

7、证人何xx证言,证明自己父亲叫何xx,是曼子山组群众,全家有耕地11亩(在侦查机关证明,自己有耕地5.4亩,开垦荒地1.3亩,自留地0.6亩,),在2002年全部承包给李某某等村干部,种植柿树的事实。

8、证人刘xx证言,证明自己是曼子山组群众,全家有耕地12.1亩(在侦查机关证明,自己有耕地9.7亩,开垦荒地1.1亩,自留地0.2亩,),在2002年,耕地和垦荒地全部承包给李某某等村干部,种植柿树的事实。

9、证人王xx证言,证明自己是曼子山组群众,全家有耕地13.1亩(在侦查机关证明,自己有耕地8亩多,开垦荒地2亩,自留地1亩,),在2002年,耕地和自留地全部承包给李某某等村干部,种植柿树的事实。

10、证人杨xx证言,证明自己是曼子山组群众,全家有耕地16.95亩(在侦查机关证明,自己有耕地9.1亩,开垦荒地1.4亩,自留地0.5亩,),在2002年,全部承包给李某某等村干部,种植柿树的事实。

11、证人邢xx证言,证明自己丈夫叫王某生,是曼子山组群众,全家有耕地9.25亩(在侦查机关证明,自己有耕地7.6亩,开垦荒地不知多少亩,自留地0.5亩,),在2002年,将耕地全部承包给李某某等村干部,种植柿树的事实。

12、证人马xx证言,证明自己是曼子山组群众,全家有耕地8.35亩(在侦查机关证明,自己有耕地6.3亩,开垦荒地0.6亩,自留地0.3亩,),在2002年,将耕地和自留地全部承包给李某某等村干部,种植柿树的事实。

13、证人孙xx证言,证明自己是曼子山组群众,全家有耕地2.7亩,开垦荒地0.2亩,自留地0.25亩,在2002年将耕地全部承包给李某某等村干部,种植柿树的事实。

14、证人王xx证言,证明内乡县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范围是坡度在6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粮食产量底而不稳坡耕地,农民已经承包或延包的坡耕地、沙化严重的耕地,基本农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1998年以前开垦的地,农户在种树前仍然作为耕地耕种,能够验上退耕还林地,如果种树前已经荒芜的就不能验上退耕还林地。退耕办在对造林地块验收时,只对地块性质进行走访座谈,只是口头询问,不做文字记录,就是问问老百姓和村组干部,这块地以前是不是耕地,是老百姓造林还是承包造林。

15、证人赵xx证言,2005年,我们七里坪乡退耕还林工作是由乡林站先进行自查验收,在自查验收过程中,我发现这后坪村漫子山上的87亩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经上报乡领导和县林业局,县林业局说将这不合格的林地就近调整。后来,我去验收,漫子山上15亩杨某地符合退耕还林条件,72亩不符合条件的林地,刘某某给我说把不合格的林地调整到张家营和于家营、召沟。我对调整过的林地进行验收,并以刘某某的名义填报,当时县林业局对这变更后的87亩也进行过复查。

16、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2年元月份左右,和其老表杨xx一起与漫子山组的群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想在漫子山组的土地上种柿树,合同签订后没有多长时间,漫子山组群众不同意承包,提出终止合同,漫子山组群众违约,赔偿违约金6000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双方终止合同,之后只赔偿3000元的事实。

17、证人曲xx证言,证明2006年10月6日,其受白廷栓委托,代表新疆开发商和曼子山组签订《土地承包及综合开发合同书》,期限30年,耕地面积大约60亩,从事农、林、牧、旅游开发,自己从来没有使过退耕还林款,对原承包人退耕还林投资损失也没有承诺给予任何补偿的事实。

18、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4年秋季,刘某某让其收点小麦,给漫子山组群众退耕还林地补助点粮食,以及漫子山组群众在其处领取了每人大约200斤左右小麦的事实。

19、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2002年3月至2008年3月任七里坪乡副乡长,分管退耕还林工作。2002年秋天,县林业局退耕办工作人员到七里坪乡验收退耕还林,由其带领乡林站工作人员陪同到漫子山验收,技术员拿着GPS定位仪器测量漫子山的柿树地,说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他们符合退耕还林有87亩地,包括柿树和杨某。2005年,后坪村漫子山这87亩退耕还林复查验收不合格,乡林站站长范军现汇报说:县林业局副局长魏特灵说需要调整,如果不调整了,把这87亩调整到其它乡。其让范军现将此情况通知刘某某,之后,赵xx给其汇报说漫子山上有一部分符合退耕还林,一部分不符合退耕还林已经调整。刘某某把一部分调整到漫子山山下张家营的林地。

20、证人范xx证言,证明2005年6月底至2008年3月初,其任七里坪乡林站站长,主要负责七里坪乡的林业管理,包括退耕还林的复查验收工作,封山育林等工作。2005年8、9月份,县林业局召开林站站长会议,会上魏特灵副局长说“七里坪乡X村漫子山组X亩退耕还林不合格,需要调整,如果不调整了,把这87亩调整到其它乡。”其回去给主抓林业的刘某生副乡长作了汇报,随后通知后坪村,让他们对退耕面积进行调整,如果不调整,林业局就调整到其它乡。之后赵艳丽到漫子山复查林地,赵艳丽回来汇报说:“漫子山上有15亩符合退耕还林,72亩不符合退耕还林。”后坪村将这72亩不符合退耕还林的面积调整到邢中组。林站对调整后的72亩进行复查,后坪村验收上87亩退耕还林。

21、证人段x证言,证明内乡县退耕还林是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的具体政策是依据《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技术操作细则》(试行)执行的,退耕办在对造林地块验收时,只对地块性质进行走访座谈,只是口头询问,不做文字记录,就是问问老百姓和村组干部,这块地以前是不是耕地,是老百姓造林还是承包造林。退耕还林造林面积测量:造林面积稍大一点的实行现场地形图勾绘、面积小一点的实行仪器(GPS全球定位系统)测量。这两种方法确定造林面积,面积误差不超过5%。退耕还林地的补贴标准:2002年、2003年退耕还林地补贴每亩300斤小麦,每亩20元生活补助费;2004年至2009年每亩补助现金210元人民币和20元生活补助费。

22、曼子山群众自写土地亩数,证明被告人承包曼子山组的土地不是42亩,而是70.75亩。

23、退耕还林手册,证明国家给退耕还林者补助第一年树苗款每亩50元。

24、(略)调查何xx、杨xx、马xx、王xx、何xx、杨xx笔录,证明曼子山组除了计税耕地之外,大家都开垦有荒地,计税耕地和部分开垦的荒地在2002年承包给刘某某等人,面积有六七十亩的事实。

25、证人何xx、刘xx证言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承包曼子山组土地后,代曼子山缴纳农业税,以及在2006年10月12日交复耕费2000元的事实。

26、张家营、于家营、召沟群众证言及村民林地明细表,证明三个组群众自己种植的杨某等林木并没有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

27、《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02年9月20日,六位被告人以南阳开发公司的名义和本村X组签订了期限4年、支付小组群众33人每人每年300斤小麦、代交税款2400元的《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组的所有耕地及开垦的荒地予以承包,进行退耕还林的事实。

28、《土地承包及综合开发合同书》及土地亩数底稿,证明曲令华在2006年10月6日,受白廷栓委托,代表新疆开发商和曼子山组签订《土地承包及综合开发项目合同》,期限30年,耕地面积60亩,从事农、林、牧、旅游开发的事实;以及实际承包曼子山组土地为67.76亩。

29、退耕还林调整协议,证明在2005年9月13日,以刘某某为户主,将72亩退耕还林指标调整到山下符合条件的邢中组林地(召沟、河北——于家营、张家营)。

30、银行凭证、领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退耕还林补助款和管护费的发放、领取、分发,以及赃款退赔情况。

31、《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技术操作细则》(试行),证明退耕还林的范围是在退耕前联产承包责任制已经承包到户的水土流失严重的常年耕种的坡耕地以及风沙危害严重的沙化耕地上还林(国发明电[1998]X号文下发以后开垦的耕地、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耕地除外)。不得将基本农田、荒山变换为坡耕地。

32、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2002]X号文件,证明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意见规定,退耕还林地必须是坡耕地和严重泛风沙地。

33、七里坪乡人民政府七政[2002]X号文件,证明七里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的意见规定,(1)乡班子成员、村支书、村主任要建立退耕还林示范基地,搞好“精品工程”,起到示范带动作用;(2)退耕还林地必须是坡度在6°以上坡耕地,……,种苗补助费标准是每亩一次性补助50元。

34、七里坪粮管所证明,证明2002年退耕还林补助,每亩小麦300斤,单价0.49元;2003年退耕还林补助,每亩小麦300斤,单价0.61元;其他年限直补现金。

35、发破案报告,证明2009年6月26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的犯罪线索,7月2日初查,7月3日立案侦破此案。

36、户籍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02年--2004年之间贪污45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和管护费,在2005年--2008年之间贪污87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和管护费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亩数、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侦察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涉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线索的情况下,将被告人传唤到侦察机关进行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此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代曼子山小组缴纳二年税款4800元,赔偿李某有违约金3000元,后来给曼子山小组土地复耕费2000元,退耕还林第一年国家每亩补助树苗款50元(67.x=3352.5元),应当从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曼子山小组缴纳二年税款4800元,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后来给曼子山小组土地复耕费2000元,是被告人荒芜土地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均不能扣除;关于赔偿李某有违约金3000元和每亩退耕还林国家补助树苗款50元,67.05亩计款3352.5元应当扣除的意见,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某某提出“2002年--2004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六位被告人当时虽然是以土地承包人的身份申请退耕还林补助款,但在土地测量时却是以村干部的身份参与丈量,参与了国家对退耕还林补助款申报管理活动,是一种职权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任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和主要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2002年-2004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2005年-2008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杜某某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退缴赃款,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原羁押一天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羁押六天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x.25元,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分别所得赃款8636.25元,被告人杜某某所得赃款936.2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杨某平

审判员王某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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