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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谭国华   文号:(2009)周民终字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4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丁,该行职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以下简称太康农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于学光,被上诉人太康农行委托代理人耿某丙,耿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3时11分,王某甲在太康农行营业部取款x元,当时王某甲从口袋中取出100元的现金交与该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取出一摞100元的现金交与王某甲,该行工作人员称由于疏忽多付给王某甲x元,王某甲予以否认,只承认收到x元。2009年3月18日,经太康农行申请,双方同意,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取款的视频资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光盘2009年2月12日13时12分――13时13分13秒,五号柜台柜员向一男子(王某甲)支付款项的金额为x元。王某甲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以原始视频资料在监控录像中已消失为由,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甲在太康农行取款x元,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多付王某甲x元,该款为王某甲的不当得利,故太康农行要求王某甲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甲辩称检材经过了技术处理,且原始监控资料太康农行未保存,责任应由太康农行承担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由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双方要求进行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始的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却只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未与原始资料相核对的光盘作为检材进行鉴定,而原始的视频资料已经不存在了,作为一份与原始证据无法核对的复制品,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且未进行核对,从而引起了错误裁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康农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太康农行支取款项时,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多支付其x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故原审法院判令王某甲返还该笔款项正确。王某甲上诉称检材光盘未予原始视频记录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向其行使了释明权,王某甲方的代理人已明确表示对光盘是否经过技术处理,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调取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监控录像的复制光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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