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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时间:2009-07-03  当事人:   法官:万方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28岁。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15时30分许,在平顶山市水果批发市场大门口附近,被告人曲某某因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被巡逻民警查获,后被告人曲某某到湛河公安分局要摩托车时,发现其随身挎包内携带有欲出售的有奖定额发票十九本,共计九百四十九份,经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将随身携带的假发票准备出售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在平顶山市鹰城广场天天渔港附近拿到阿水(化名)交给的加盖有“好日子”、“顺祥”、“信阳家常菜”、“新城区X村”等饭店印章的假发票二十五本和印有出售各种发票及联系电话字样的名片一打,即开始在市区各饭店以每本三十元的价格进行兜售。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曲某某因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被巡逻民警查获,后被告人曲某某到湛河公安分局要摩托车时,被民警发现其随身挎包内携带有平顶山市税务定额发票十九本,共计九百四十九份。经平顶山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发票、名片照片四张、随身携带的工作笔记本、情况说明三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辩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万方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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