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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史惠霞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苏军,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别名狗),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苏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经庞小玲介绍借原告x元,约定月利率4分,期限7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9月20日、11月10日分别归还500元,余款被告以钱其没使用不想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情况不对。借款时间是1995年腊月,不是1997年5月20日。借款本金是x元,不是x元。款是借庞小玲的,不是借原告的。当时苏村乡的夏明贤因搞选厂向被告借款,因两家关系不错,被告就帮其从庞小玲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4分,期限一个月,到期夏明贤未还。此后庞小玲向被告要款,并说款是借原告的,被告让其将放款人叫来直接与被告接头。1997年5月20日经对利息进行结算,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之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被告认为款是夏明贤用的,被告只是中间人,同意将本金归还给原告。不同意向其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贷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1997年5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贷x元、月息4分、期限7个月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腊月,被告刘某某应他人之请向庞小玲借款x元,约定月息4分,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刘某某给庞小玲出具了借条。逾期被告未能还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庞小玲向被告追讨借款并告知被告该款系从原告处所借,被告得悉情况后,要求与原告直接接头,建立手续。1997年5月20日,在庞小玲见证下,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由被告按此数目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月息4分,使用时间7个月,违约,加罚2%。2007年10月被告归还了500元,2008年11月10日又归还了500元,共计归还1000元。余款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只同意分批归还本金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意见相差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1995年腊月,原告王某某将其x元现金借予庞小玲后,庞小玲又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与被告直接接头建立手续。1997年5月20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下欠借款本息共计x元,由被告按此数目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就此起,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款负有直接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贷款合同中的x元是计算利息后添加而来,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数目x元认定。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4分明显偏高,应适当降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1997年5月20日前利息为7400元,1997年5月20日后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惠霞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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