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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蔡飞,(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飞,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原系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职工,双方于200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2003年,原告徐某、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和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再就业协议。2003年5月16日,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向原告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劳动法》第24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日,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向原告徐某发出《解除进中心协议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你本人的申请,现决定从2003年5月20日起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原因为自谋职业。2003年5月17日,被告建工公司与原告徐某签订《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塔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2、原告徐某在被告建工公司管理岗位工作等。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建工公司对劳动合同到期的职工采取综合考评合格后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方式,对劳动合同到期的职工进行了综合考评。2008年6月17日,原告徐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员工考核鉴定表》上“工作总结”一栏签署:按时完成自己本职工作,遵守厂里的规章制度;在“是否续签合同个人申请意见”一栏签署:申请延续劳动合同。“主管部门考核鉴定意见”一栏公司管理人员张春签署:同意延续申请,部门领导李启生签署意见为:按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考核规定,满足条件后,同意续签。“公司意见”一栏公司签署:经考评不称职。2009年1月4日,被告建工公司作出《通知》一份,并送达原告徐某,通知主要载明:徐某同志,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16日已到期终止,由于你长期请病假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你于2009年1月11日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另原告徐某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原告徐某至2008年7月14日的工资被告建工公司已支付,2008年7月14日之后,被告建工公司至2008年12月1日止支付原告徐某工资432.85元。后原告徐某与被告建工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徐某于2009年9月向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因故未能在五日内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原告徐某在被告建工公司工作期间,至2007年7月13日每周工作六天。2008年7月14日,原告徐某以病休理由未再到被告建工公司上班,原告徐某当庭举示重庆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二份,疾病诊断为:高血压和慢性结肠炎,医嘱建议休假共三周。出具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15日和2008年10月20日。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病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徐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9月11日,原告徐某与委托代理人蔡飞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为6000元。

再查,被告建工公司原名为X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塔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成立,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为被告建工公司的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徐某称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是同一公司,原告徐某在被告建工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建工公司系于2003年成立的独立法人,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虽为被告建工公司的股东,但二者不是同一法人主体,原告徐某在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在被告建工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原告徐某在被告建工公司未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原告徐某要求判令原、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徐某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被告建工公司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原告徐某可以享受九个月的医疗期,但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原告徐某虽可享受九个月的医疗期,但只举示了三周的病假证明,因被告建工公司在2009年1月4日的《通知》中载明:“由于你长期请病假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建工公司对原告徐某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休病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徐某的医疗期为5个月零22天(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2009年1月5日起因原告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仍需停止工作治疗休息,故原告徐某不能再继续享受医疗期待遇。原、被告于2003年5月17日签订《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塔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至2008年5月16日到期终止,之后原告徐某仍在被告建工公司处工作,被告建工公司应当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原告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建工公司未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2008年6月18日起向原告徐某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原告徐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处于医疗期,依法只能享受病假工资,对其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法不予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某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的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还应支付1257元(1450元/月÷30天×26天);支付原告徐某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5819元[(1450元/月×5个月×70%)+(1450元/月÷30天×22天×70%)],扣除被告建工公司已支付的432.85元,还应支付病假工资5386.15元。因原告徐某自在被告建工公司工作以来,每周休息日均加班一天,被告建工公司亦同意支付原告徐某加班工资,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补发企业职工节假日福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建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的医疗期为5个月22天(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二、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某双倍工资1257元(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三、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某病假工资5386.15元;四、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某加班工资x元;五、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和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确认上诉人的医疗期为24个月,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x.91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x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徐某在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建工公司应与上诉人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上诉人依法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建工公司不得解除期满的劳动合同。3、建工公司应当从2008年6月17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x.91元。4、建工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本次诉累而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系于2003年成立的一个独立法人,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只是其一个股东,建工公司与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不能作为同一法人主体,且在二审中徐某承认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在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已对其工龄进行了经济补偿,故徐某在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在建工公司的工作年限。因除陵在建工公司未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对上诉人要求建工公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关于推行政府再就业政策,深化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重升立发[2002]X号)文件,并不能证明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与建工公司是同一公司,对上诉人举示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徐某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在建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某可以享受九个月的医疗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徐某只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三周的病假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的医疗期为5个月零22天(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并无不当。徐某在二审中举示了二份重庆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重庆市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三份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病假条共七份证据,徐某本应在一审阶段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徐某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徐某举示的这七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16日到期终止以后,因徐某仍在建工公司上班,建工公司应当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建工公司未与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工公司应当自2008年6月18日起向徐某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徐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处于医疗期,在此期间徐某依法只能享受病假工资,不享受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建工公司支付徐某双倍工资1257元、病假工资5386.15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建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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