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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柳香月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交通肇事于2008年10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执行行政拘留15日。2009年2月18日因交通肇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8日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5日12时40分,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真马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苗候新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驶至新南环路X米处,与郭某某驾驶自北向南的豫D-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郭某某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李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的过失情节较轻,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是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5日12时40分,驾驶无牌真马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本市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驶至新南环路X米处与郭某某驾驶自北向南的豫D-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之堂弟李某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种损失计款6万元,被害人得到赔偿款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处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5日12时40分,其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沿苗候新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驶至新南环路X米处,与郭某某驾驶自北向南的豫D-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问题同被告人;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郭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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