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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19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村民王某(会)群因地里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造成王某乙左侧尺骨骨折,王某乙的伤,经淮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愿赔偿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元,王某乙向法庭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公(淮)鉴(活)字[2009]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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