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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韩某、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韩某、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3月11日,二被告以给二原告购买房屋为由先后共收取二原告现金x元,现二原告既不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又不将购房款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购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二原告均不认识,二原告也从未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原告张某乙于2008年与被告之女史某某认识,并提出恋爱要求。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时未成年,没有身份证,不能办理银行卡,韩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银行卡,交给女儿上学使用。原告张某乙与史某某恋爱期间,可能给史某某的卡里汇过部分款项。2008年4月份,史某某脱离学校、家庭,长期不与家里联系,2009年9月原告张某乙与连队指导员一同找到被告,被告才知情,并明确要求张某乙不要再向史某某汇款,但事后张某乙又向史某某汇过款。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史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当时史某某未满18周岁,无法办理银行卡,被告韩某以自己名字办理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e时代卡,供史某某上学使用。2008年在史某某在郑州上学期间,原告张某乙从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3月11日原告张某乙向该卡的汇款22次,共计x元,不能显示其用途。被告韩某对原告诉称的委托购房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史某某之间为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张某乙向史某某汇款,应视为支付婚约财产行为。二原告诉称的委托购房关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现史某某长期不与张某乙联系,视为已解除了双方恋爱关系,张某乙汇款给史某某的x元,本院酌定史某某退还张某乙x元。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40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谢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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