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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王某丙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刘辉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怡丰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怡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怡丰公司是名称为“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0月13日,王某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2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王某丙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对王某丙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附件6及附件5中的相关照片进行勘验,在附件6中可见配重装置,在相关照片中可见缓冲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4、5、6披露的技术方案,根据掌握的一般常识性知识可知,涉案自动化停车系统为机电结合的升降结构。由于该系统需对入库或出库的车辆进行垂直升降,为减少电动机及相应传动系统的扭矩并实现平稳升降,采用配重装置是必须的,同时也是力学原理的基本常识。由于该系统还需将入库或出库的车辆进行水平移动,为避免系统在水平移动至端部时发生碰撞,采用缓冲器进行缓冲是常见的技术手段。通过附件4的图纸所示并结合附件5的相关照片及附件6的图像,可以毫无异议地得出该系统中存在配重装置和缓冲器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装置和缓冲器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通过使用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王某丙在附件4、附件5、附件6中所指认的配重装置和缓冲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由王某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王某丙、怡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4月22日,于2005年10月1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x.X。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怡丰公司。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包括:由L形堆垛升降机主框架、L形升降台、升降机构、行走机构、配重装置、轨道及设置在轨道二端的缓冲器组成的堆垛升降机,其特征在于:

a、一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它由搬运器底架、设置在搬运器底架上设有可左右移动的双层输送机架、双层输送机架上设有可独立正反向输送的上层车台板输送机和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组成;

b、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固定安装在堆垛升降机的L形升降台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101)为矩形钢结构框架,由矩形钢管组焊而成,搬运器底架(101)二侧设置有八组导向轮(123);搬运器底架(101)设置驱动双层输送机架(114)移动的动力装置(103)、驱动轴(109)和可与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导轨(102)下齿条(124)配合的驱动齿轮(10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双层输送机架(114)为矩形钢结构框架,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设置导轨(102),导轨(102)下设置可与搬运器底架上驱动齿轮(108)配合的齿条(124);双层输送机架(114)通过导轨(102)支承在搬运器底架(101)的八组导向轮(123)上,双层输送机架(114)凭借导向轮(123)可沿导轨(102)在搬运器底架(101)上作水平移动;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上层设置车台板侧边导轮(119)和下层车台板侧边导轮(12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121)由动力装置(104)、驱动轴(111)、驱动链轮(110)、驱动链条(125)和可与上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107)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下层车台板输送机(122)由动力装置(105)、驱动轴(113)、驱动链轮(112)、驱动链条(126)和可与下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106)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运行轨道(215)一端设置有用于堆垛升降机(200)行走位置测量与定位的激光测距仪(213)。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堆垛升降机(200)的行走架(201)上设置有用于L形升降台(203)升降位置测量与定位激光测距仪(227)。”

2006年10月13日,王某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王某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意见陈述书。

附件2:xöx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的《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x/01)》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文。

附件3:基于合同号x/01的《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移交证书》的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文,卖方为xöx,买方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

附件4:附件2的合同的配套图纸(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文)。

附件5:“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的安装施工过程的照片。

附件6:东门金融大厦的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场的运行过程的现场录像资料光盘。

附件7:2004年4月12日《深圳特区报》头版及E16版。

附件8: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附件9: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2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关于证据

王某丙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9,其中怡丰公司对附件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予以采信。附件2、3、4之间在合同编号、项目名称、公司名称等信息方面也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附件5-9也在多个方面都印证了附件2-4的真实性,因此,对附件2、3、4的真实性也予以采信,其中附件2的签章日2001年12月11日即为该合同的签订日。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王某丙提交的译文为准。附件4公开的内容以图纸及其中的中文标注为准。

2.关于使用公开

附件5是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的安装施工过程照片,其中照片1、3、128反映出该建筑即为东门金融大厦,因此这些照片从客观上反映了东门金融大厦及其停车系统的部分特征。

在照片130上显示出车库入口的上方悬挂有一块铭牌,在照片127上显示该铭牌上具体记载了以下内容:“中行金融大厦机械式立体停车库车库型号x……制造商:怡丰工业TEL:0755-x:0755-x”。从这两张照片上,可以看出,挂在卷闸门上方的铭牌上记载了自动化停车库的型号、制造厂商、联系方式等信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方面,该铭牌的作用是给出产品信息,因此,按照工程习惯,该铭牌应该在该立体停车库落成时即已悬挂于车库入口的上方,另一方面,该铭牌还具有广告的功能,任何对该类型停车库感兴趣的人都可以由此与制造商联系购买事宜,而作为制造商,通常也不存在其不愿客户与其联系的可能性。因此,从该铭牌的功能上,可以推断出下面的结论:任何人如果有意使用这种停车库,都可以通过铭牌上的电话与制造商联系并购买该设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即可得知该停车库的结构及各机械部件的连接、驱动关系。因此,根据该铭牌可以推断该停车库的机械结构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即已经使用公开。此外,附件2所反映出的合同销售事实本身也证明了该停车系统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附件7的报纸发行日期为2004年4月12日,其E16版上刊登了新闻《东门金融大厦投入使用》,该新闻介绍了东门金融大厦已经正式投入使用,该大厦采用了德国澳特活自动化停车系统。虽然怡丰公司主张东门金融大厦投入使用并不意味着自动化停车系统也投入使用,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新闻中明确说明“东门金融大厦各项系统测试验收已结束”,由此推断,作为大厦配套设施的自动化停车系统也应该已测试验收结束并同时投入使用。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附件7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东门金融大厦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已经投入使用。

王某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门金融大厦中所采用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该自动化停车系统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王某丙所提交的附件4-6都是用于证明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的,因此,附件4-6可以相结合使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在附件4-6中都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装置”及“缓冲器”这两个特征。附件4为图纸,其中只在部分位置有很简单的文字说明,附件5的照片也缺少相关的文字说明,其中并没有明确公开系统中具有“配重装置”及“缓冲器”,即使附件4、5中均出现了这两个部件,也不能仅从图纸的示意性描述或照片所显示的外观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存在这两个部件。另外,在附件6的录像中,拍摄者从车库外透过窗户拍摄了车辆从入库存车再到取车出库的全过程,但从中也无法仅凭借系统的工作状态来确定其中含有配重装置和缓冲器。因此,上述两个特征在附件4-6中都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王某丙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王某丙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王某丙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丙的申请,于2008年10月11日派员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金融大厦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内部停车场所使用的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进行了拍摄录像。2008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就其拍摄的录像组织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丙、怡丰公司进行播放。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丙、怡丰公司均陈述了意见。

在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王某丙陈述,其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合议组到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内部停车场对该停车场使用的自动化停车系统进行现场勘验。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合议组答复一般程序不会到现场。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案的现合议组没有收到王某丙的现场勘验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附件2-9、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丙、怡丰公司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丙提交的附件与本专利相比,是否存在配重装置及缓冲器,从而在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述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

王某丙提交的附件4的图纸中虽缺乏文字说明,但该图纸作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内部停车场所使用的自动化停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的配套图纸,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能够理解该图纸记载的内容。同时,王某丙提交的附件5、附件6作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内部停车场所使用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实物的录像和照片结合附件4的图纸,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能够毫无疑义地得出该系统中存在配重装置和缓冲器部件。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5、6相比不具备新颖性。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派员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金融大厦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内部停车场所使用的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进行了拍摄录像,其目的和性质是对王某丙提交的附件5、6所记载的内容的核实,而不是调取新证据,且一审法院是依据附件4、5、6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作出的评价。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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