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缺席)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被告刘某某及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泽科,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区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罗家井9-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负责人。(缺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住衡阳市蒸湘区蒸湘世纪城。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原告唐某甲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在经过X108线11公里河口镇地段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唐某甲及乘客唐某乙受伤,湘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分别住院治疗14天、19天后转为门诊治疗。原告唐某乙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
x.1元;本次事故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唐某乙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以上损失应当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责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按3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各项金额偏高,同意在保险条款原则范围内对两原告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原告唐某甲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在经过X108线11公里河口镇地段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唐某甲及乘客唐某乙受伤,湘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分别住院治疗14天、19天后转为门诊治疗。原告唐某乙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
x元;本次事故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唐某乙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和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确认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对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自愿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合计赔偿x元,此款在签收调解书后十五天内付至本院指定帐户;
三、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00元。
四、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其他损失x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球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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