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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刘辉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盛佳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某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X镇孱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武汉天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万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隋某,原审第三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索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万某某是名称为“一种箱体的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索瑞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万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权利要求4中包含“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中包含“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钩耳相配合”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6-1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钩孔”、“配合”、“挂钩”、“凹孔”、“对接”、“凸耳”是清楚的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其代表的结构和连接关系。证据2中的“钩7”与“扣8”的连接也属于一种“配合”,“凹槽9”与“凸起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孔”、“凸耳”仅是称谓不同,证据2的结构也可称为“凹孔”、“凸耳”,其连接关系亦可称为“对接”。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无法得出其“对接”隐含了“底箱和箱体推进结合”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必然如说明书记载的底箱和箱体推进结合而达到的防止向上撬起箱盖的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界定其保护范围。万某某如认为本专利所用的特征不同于常规理解,应在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中给出具体的定义或限定,在没有这样的定义或限定的情况下,以说明书或附图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适当的。故对万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钩孔相配合的挂钩”、“凹孔对接的凸耳”与证据2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并因此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采用凸起结构作为连接结构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其连接效果也可以预料,故不能使其具备创造性。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底箱和箱盖上分别设置凸耳及设置在底箱后端亦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对第x号无效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权利要求4中包含“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这一特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孔(5)与凸耳(6)”不能解释为与证据2中凹槽9和凸起10相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凸耳”是自造的名词。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使用“凸起”和“凸耳”两词就是明确两者是不同的。一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接无法隐含箱底和箱体推进结合”的认定错误。证据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但对比文件2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防止较大箱体容易向上撬动箱盖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从证据2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公开的技术特征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并且提高了安全性,即是具有进步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公开的技术特征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并且提高了箱盖被撬起的难度,即是具有进步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专利复审委员会、索瑞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箱体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3月24日,于2005年5月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x.5,专利权人是万某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独立权利要求。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箱盖向下置入底箱后,向底箱前端推进;根据箱盖和底箱的结构,也可采用从上置入底箱后,向底箱底端插入;具体实施中,还可设计为左右挂住的方式使箱盖与底箱相结合。这样,箱盖上的凸耳与底箱上的凹孔互锁,箱盖上的挂钩与底箱上的钩孔互锁,箱盖上的钩耳与底箱后端设置的凸耳互锁或者箱盖上的凸起与底箱上的滑槽对接互锁”。

2007年5月29日,索瑞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索瑞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电表盒、开关盒一体化电表箱,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电表箱包括箱座1和外罩,箱座1上设有电表固定工位2和开关固定工位3,外罩由具有一对铅封式锁紧机构4、视窗的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构成,电表箱罩5一边的内侧设有钩7,与钩7相对应在箱座1上设有扣8,电表箱罩5通过钩7扣在箱座1上的扣8上,然后由位于电表箱罩5另一边上的铅封式锁紧机构4上的螺丝将电表箱罩5固定在电表固定工位2上,螺丝头通过铅封锁紧,开关箱罩6位于开关固定工位3上,在电表箱罩5的下面与开关箱罩6邻近处的箱座上设有凹槽9,对应于凹槽9在开关箱罩6上设有凸起10,开关箱罩6通过凸起10嵌入到凹槽9内,通过螺丝将开关箱罩6固定在开关工位3上,需要打开开关箱罩时,先松开螺丝然后抽出开关箱罩6即可,通过上述连接方式,开关箱罩6既能固定在箱座1上,同时也方便了用户维修、更换开关时将开关箱罩6打开。

证据3: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7年6月29日索瑞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公告号为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量表箱,其中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其他视图-主视图、其他视图-立体图共9幅视图。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万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该修改的权利要求共包括13项权利要求:

“1、一种箱体的结构,它由底箱(1)和箱盖(2)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1)上设置的钩孔(3)相配合的挂钩(4);所述箱盖(2)上分别设置有与底箱(1)上的凹孔(5)对接的凸耳(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设置为平板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与箱盖(2)上的塑封耳(7)相配合的塑封孔(8)或者底箱(1)上设置有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有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后端还设置有凸耳(9),与箱盖(2)上的凸耳(10)或钩耳相配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的挂钩(4)与底箱(1)上的钩孔(3)沿箱盖(2)或底箱(1)左右两侧或上下两侧分布。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还设置有锁体凹孔(11)与底箱(1)上的锁封耳(12)连接,底箱(1)设置有通气孔,箱盖(2)上设置有装饰窗。

7、一种箱体的结构,它由底箱(1)和箱盖(2)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与底箱(1)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所述箱盖(2)上分别设置有与底箱(1)上的凹孔(5)相对接的凸耳(6)。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1)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设置为平板形。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与箱盖(2)上的塑封耳(7)相配合的塑封孔(8)或者底箱(1)上设置有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有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

11、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后端还设置有凸耳(9),与箱盖(2)上的凸耳(10)或钩耳相配合。

12、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的凸起与底箱(1)上的滑槽沿箱盖或底箱左右两侧或上下两侧分布。

13、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还设置有锁孔凹孔(11)与底箱(1)上的锁封耳(12)连接,底箱(1)设置有通气孔,箱盖(2)上设置有装饰窗。”

2007年9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索瑞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万某某、索瑞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索瑞公司明确对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证据3和证据4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针对万某某2007年7月11日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索瑞公司当庭增加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8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权利要求4中包含“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中包含“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钩耳相配合”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6-1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7-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证据2中的箱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箱相对应,证据2中的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相对应,证据2中的扣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钩孔相对应,证据2中的位于开关箱罩6上的凸起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耳相对应,证据2中的位于箱座1上与凸起10相配合的凹槽9与本专利中的凹孔相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挂钩与凸耳均是设置在一个箱盖上,且挂钩为多个,而证据2中的钩7与凸起10分别设置在彼此独立的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上。单独看证据2中的电表箱罩和开关箱罩,在电表箱罩中仅设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挂钩的钩7,而未设置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耳功能的构件,同理,证据2中的开关箱罩中仅设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耳的凸起,并未设置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挂钩功能的构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上述区别,但证据2中分别设置在两个独立的箱罩上的钩、凸耳所起的作用均是为了与设置在箱底相应位置上的扣、凹槽相配合,从而能使电表箱罩、开关箱罩均与箱座相结合,即证据2给出了利用钩与扣、凸起与凹槽成对配合构件来实现箱罩与箱座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在面对较大箱体为了保证箱盖和箱体仍能相对牢固结合而增加配合构件是解决该问题的惯用手段,结合证据2所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钩、凸起均设置在同一箱盖上,使其与设置在同一底座上相应位置的扣、凹槽相配合,从而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箱盖和箱底是通过相对滑动运动相互锁合、而证据2是靠塑料钩的弹性卡合并非是滑动的这一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出一种有箱底和箱盖构成的箱体结构,其中底箱上的钩孔与箱盖上的挂钩相配合,底箱上的凹孔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该方案中仅对箱盖和底箱上相互配合使用的构件进行了限定,即仅说明钩孔与挂钩相配合,凹孔与凸耳相配合,并未限定出两者之间的配合关系是通过相对滑动实现的,从上述内容中并无法得出其箱盖和箱底是通过相对滑动运动而锁合的,即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于证据2的内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因而专利权人以此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但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箱上设置有与箱盖上的塑封耳相配合的塑封孔或者底箱上设置有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上设置有锁耳或锁孔与箱盖上的耳或孔相对应。

证据2中公开铅封式锁紧机构4,其包括螺丝,之后对该螺丝头进行铅封锁紧。

证据4是名称为电量表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从其视图中可以看到该电量表箱有两个上下排布的矩形箱盖,其中在上部的矩形箱盖是用于封装电表的,在该箱盖的下端中间部分具有一个孔,在箱底与该孔相对应位置处具有一个杆状部件,杆端具有一通孔,在将上箱盖盖在箱底之后,箱底上的杆状部件从上箱盖的孔中穿出,作为安装电表的箱体,为了确保电表安全须在箱盖与箱底结合后在其上加装锁联装置已防止随意开启箱盖,证据4中的孔与杆状部件构成了其锁联装置。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铅封装置,证据4中也公开了一种用于保证箱体、箱盖结合后不可随意开启的锁联装置,两份证据所公开的上述装置的作用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出的各个构件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利用铅封或锁联装置来防止任某开启箱盖的技术启示,同时铅封、塑封也属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2和证据4相结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或钩耳相配合。即权利要求4包括两个技术方案,一个方案是底箱上的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另一个方案是底箱上的凸耳与箱盖上的钩耳相配合。由说明书可知,本专利中箱底上的凸耳9与箱盖上的凸耳10是通过螺钉配合的,钩耳是通过钩在凸耳9上而实现相互配合的。

证据2公开的铅封式锁紧机构4利用螺丝穿过电表箱罩5上的孔,螺紧到箱座上相应的筒状物内,该装置的作用是防止箱盖开启。它公开了利用螺钉将箱盖与箱底固定而防止开启的内容,这与本专利中的凸耳与凸耳相配合的效果相同,同时也均是利用螺钉作为连接元件穿过两构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是设置在箱体外侧设置向外突出的部分,而证据2是设置在箱体内部,但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上述两种结构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起效果也相同,在证据2所公开的铅封式锁紧机构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中凸耳与凸耳配合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中“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这一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无法破坏权利要求4中“所述底箱后端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钩耳相配合”这一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但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万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万某某陈述:“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话,对权利要求2、3、4、5就不再坚持。”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索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使用的词汇含义一般是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完整地理解其含义。如果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出现的词汇是具有特定的含义,则在说明书中对该词汇的特定含义作出解释,以说明其特定含义。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钩孔”、“配合”、“挂钩”、“凹孔”、“对接”、“凸耳”等词汇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含义清楚的词汇。证据2中记载的“凹槽9”与“凸起10”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亦是含义清楚的词汇。前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凹孔”“凸耳”与证据2中记载的“凹槽”与“凸起”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称谓虽有不同,其含义是相同的。万某某主张“凸耳”是自造的名词,其与“凸起”含义不同,但万某某在本专利文件中并未对“凸耳”进行解释,因此,对“凸耳”的理解,应以其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凸耳”与“凸起”虽文字有区别,但在含义上并无不同,因此,万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其中记载的“钩孔”、“配合”、“挂钩”、“凹孔”、“对接”、“凸耳”等所代表的结构和连接关系,证据2中的“钩7”与“扣8”的连接也属于一种“配合”,“凹槽9”与“凸起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孔”“凸耳”仅是称谓不同,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凹、凸结构的称谓有多种,证据2的结构也可称为“凹孔”、“凸耳”,其连接关系也可称为“对接”。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清楚的,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需要使用本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进行解释。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得出其记载的“对接”隐含了“底箱和箱体推进结合”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实际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必然如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底箱和箱体推进结合而达到的防止向上撬起箱盖的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挂钩与凸耳均是设置在一个箱盖上,且挂钩为多个,而证据2记载的钩7与凸起10分别设置在彼此独立的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上。证据2记载的分别设置在两个独立的箱罩上的钩、凸耳的作用均是为了与设置在箱底相应位置上的扣、凹槽相配合,从而能使电表箱罩、开关箱罩均与箱座相结合,因此,证据2给出了利用钩与扣、凸起与凹槽成对配合构件来实现箱罩与箱座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对于较大箱体为了保证箱盖和箱体仍能相对牢固结合而增加配合构件是解决该问题的惯用手段,结合证据2所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钩、凸起均设置在同一箱盖上,使其与设置在同一底座上相应位置的扣、凹槽相配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万某某明确陈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认为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3、4、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故在本院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判决及第x号无效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5及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包含“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予以认可。

万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万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万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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