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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一案

时间:2009-04-24  当事人:   法官:亓国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3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农历1月13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到城关乡X村南地,盗窃五棵,销赃后分肥。被盗的五棵杨树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684元。

2、2007年农历1月16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到红庙镇X村南地,盗窃桐树九棵,销赃后分肥。被盗的九棵桐树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08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农历1月13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付XX、金XX(二人均已判刑)驾驶农用三轮车携带截锯到城关乡X村南地,盗窃该村李某某家杨树两棵、袁某某家杨树两棵、赵某乙家杨树一棵,销赃后分肥。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的五棵杨树价值684元。

2、2007年农历1月16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付XX、金XX驾驶农用三轮车携带截锯到红庙镇X村南地,盗窃该村村民王某某家桐树九棵,销赃后分肥。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九棵桐树价值1087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乙、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付XX、金XX、吴XX证言;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杨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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