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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梁成勋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成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家盖房时用钢筋欠原告款,曾多次上门催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贵院依法及时公断。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7月份,被告盖房时购买原告三吨水泥用于过梁立柱房顶和垒墙用。房子盖好后两根水泥立柱和房顶出现不凝固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要求对不凝固立柱和房顶进行维修,并经村委干部调解,原告拒不给予维修,在双方结帐时发生争执。被告盖房时所拉钢筋及石子水泥,已大部分结清。因使用原告水泥所建房屋立柱及房顶出现水泥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对立柱及房顶维修后再行结帐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支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张某某盖房时购买原告马某某建材若干。2007年7月15日结账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为1532元的欠条。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盖房时从原告马某某处购买建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建材从原告处拉走后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建材款1532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条的款项已经还清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状中所提到的水泥质量导致房屋维修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建材款15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成勋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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