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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魏先禄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杨凯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举着一把砖刀在追打邻居谭某丁,原告见状,前去阻拦,被告不听劝阻,反而用砖刀打在原告的左膝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21.5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3050元,共计8271.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被告没有加害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某乙的陈某,说明系证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与邻居发生纠纷,原告在劝阻被告时受伤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陈某丙、谭某丁、金某某的证言,说明系证明被告手持砖刀砸谭某丁家玻璃并追打谭某丁,被原告拖住,陈某乙将原告打伤;3、六都寨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说明该纠纷经六都寨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4、原告的陈某,说明系证明原告所诉事实;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系证明原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存在,属轻微伤;6、原、被告村委会证明,说明系证明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7、原告医疗处方、诊断书、病历单、发票,说明系证明原告就医花医疗费4257元;8、阳兰花的证明,说明系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荷田乡X村谭某庆处治疗;9、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关于(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致函,说明系证明原告经鉴定预计后续医疗费及伤休时间情况,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3、5、9质证无异议;2、证据2、4、6、8部分内容虚假;3、对证据7中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荷田乡X村谭某庆处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黄吉清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被告的陈某,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3、黄菊连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告为谭某丁的纠纷受伤;4、谢云泉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村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5、阳水桃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其它纠纷;6、刘某运的证言,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6属实,证据5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属实,但说原告不愿去医院不属实,证据1、2、3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证据3、5、9与被告证据4、6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1、3、5证人证言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没有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证据6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证据7中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荷田乡X村谭某庆处治疗的费用,因谭某庆没有行医许可证,原告在荷田乡X村谭某庆处治疗的费用不能确认为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2系当事人陈某,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谭某丁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08年修建好的房屋外墙尚未粉刷时,2009年初谭某丁在尚未办理好土地建房审批手续时即在被告房屋北侧挨墙修建猪牛栏杂屋。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到谭某丁修建杂屋工地阻拦,与谭某丁发生打架,谭某丁将被告头部打伤,被告即手持砖刀跑到谭某丁家吵闹,在谭某丁家做基督教仪式的原告即走来劝架,原告一手抱住被告,另一手想抢夺被告手中的砖刀,被告手持砖刀乱舞,击中原告左膝部,原告受伤后放开被告。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16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元,当日转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1日出院,花住院费用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丈夫陪护,原告丈夫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原告2009年3月25日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300元与打印鉴定书和照相费30元。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在隆回县桃花坪平价大药房购买西药121.5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存在,属轻微伤。该鉴定所致函建议原告自2009年3月25日起伤休7天,医药费预计500元,治疗方式与治疗医院不限。

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有:1、2009年3月25日前实际发生的门诊与住院费用1124.5元,原告出院后依据司法鉴定建议计算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医疗费1624.5元;2、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300元与打印鉴定书、照相费30元合计330元;3、原告住院6天由丈夫护理,原告丈夫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08年度国有农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29.13元计算护理费174.78元;4、原告从受伤日至司法鉴定建议伤休日可计算误工17天,参照2008年度国有农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29.13元计算误工费495.21元;5、原告到隆回就医与司法鉴定可依据通常标准2人来回各4趟计算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2704.49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数字多于本院核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邻居谭某丁发生纠纷,被告手持砖刀正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出面制止,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没有过错,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含打印鉴定书和照相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04.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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