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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翟某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1  当事人:   法官:程庆民   文号:(2008)兰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翟某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翟某某、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6年8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分,被告宁某某为保证人。被告先后偿还x元,还欠x元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翟某某借原告马某甲款x元,被告宁某某为保证人,约定利息1分。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当年春节前还清。被告翟某某于2006年腊月29日归还x元,2008年正月28日归还5000元,2008年5月1日归还3000元。被告对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未予归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翟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翟某某对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x元应当归还。因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当年春节前还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已超法定担保期限,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5527元(自2006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分分段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1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对被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75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梁成勋

人民陪审员孔维仁

二00九年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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