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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刘俊学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

代表人王某某,该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同人所)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所、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人所诉称:2006年10月,被告陈某作为合伙人加入到其所工作,2008年11月,被告陈某退伙。被告陈某与其所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其所合伙人之一。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所为被告陈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生活费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所不应为被告陈某缴纳养老金、不支付被告生活费并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其虽与原告同人所代表人王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事务章程等,但实际其与原告同人所代表人王某某是假合伙。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其在原告处共上班三个月,与原告同人所已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同人所并未按照网上招聘广告中的承诺支付其工资。现其要转所,原告同人所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其生活费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同人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资额转让协议一份;

2、合伙协议书一份;

3、同人所章程一份;

4、同人所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

5、2008年8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同人所申请退伙申请书一份;

6、2008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与原告代表人王某某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一份;

7、2008年11月12日,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

8、2008年11月12日,被告陈某出具的与原告同人所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的证明一份。

原告以上述8份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原系原告同人所合伙人之一,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同人所提交的证据1、2、3、5、6、7、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同时又签定过一份出资额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协议,且其出资没有收据加以证明,故其入伙是虚假的;认为证据4是虚假的,其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21日出资额转让后的有关权利义务协议。证明其入伙原告同人所是虚假的,其没有享有合伙人的权利;

2、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同人所为其出具的承诺性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同人所交清手续,原告应尽快为其办理转所手续;

3、从电子邮箱中打印出来的2007年12月12日工作汇报一份;

4、从电子邮箱中打印出来的2007年12月份其本人出勤情况、当月工作完成情况及下月工作计划一份;

5、从电子邮箱中打印出来的2008年12月份考核情况一份;

6、从电子邮箱中打印出来的2008年元月份工作总结和2月份计划一份;

7、从电子邮箱中打印出来的2008年元月份工作汇报一份;

8、从电子邮箱中打印出来的2008年2月14日考勤表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3-8证明其与原告同人所属劳动关系。

原告同人所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陈某无理取闹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对证据3-8均有异议,认为属在网上打印的,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人所提交的证据1-3、5-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陈某系原告同人所合伙人之一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人所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陈某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3-8,均是从电子邮箱中打印的,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原告持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同人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为被告缴纳劳动保险金、支付被告生活费并不应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并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6年11月,原告同人所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及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章程,被告陈某以合伙人身份加入原告同人所。2008年8月被告陈某申请退伙并于2008年11月退出原告同人事务所。2008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2月13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同人所不服,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是指劳动者有偿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缔结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中,2006年11月原告同人所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及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章程,被告陈某以合伙人身份加入原告同人所,作为原告同人所合伙人之一,被告负有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的义务,被告陈某与原告同人所之间存在的并非是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同人所请求不为被告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人所事务所章程以及其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参与事务所财产收益的分配,且未明确约定事务所应为其合伙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原告同人所不为被告支付生活费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不为被告陈某缴纳养老金;

二、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不支付被告陈某生活费;

三、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不为被告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俊学

审判员李敏

代审判员陈某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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