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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马聚光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107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与我社下设的温泉镇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朱某甲于2006年12月30日从温泉镇信用社借款2800元,期限为1年,约定月息为10.65‰。该笔借款由朱某乙提供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甲偿还我社借款2800元,被告朱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与原告下设的温泉镇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朱某乙为被告朱某甲担保在原告下设的温泉镇信用社借款2800元,期限1年,约定月息10.65‰,因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再清偿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同时二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负有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对被告朱某甲欠原告的该款负担保清偿义务,也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元,并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乙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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