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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被告人邢某某的手机接到一条称可以买到便宜奥迪、本田的信息,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邢某某明知这些车是“黑车”,为自己使用,和该发送手机的人联系,以4000元的价格在临颍县X路口向一名叫“小某”(身份不详,待查)购买一辆四档位五菱面包车用于自己送货使用;一周后,被告人邢某某又以5000元的价格向“小某”购买五档位的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两辆车共价值x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邢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14时,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失主邓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邢某某证言;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物价鉴定书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和存在明显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更改痕迹的五菱面包车而予取予以购买,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综观众全案情,对其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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