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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李平均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97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6日,五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临汝镇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2007年5月16日,张某某从临汝镇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6日,约定月息为8.7‰,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5月16日,史某某从临汝镇信用社借款2万元,期限至2008年5月16日,月息为9.9‰,该笔借款封息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11月11日,李某甲从温泉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1日,月息为13.2‰,该笔借款封息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11月12日,孙某某从温泉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2日,月息为10.2‰,该笔借款封息至2007年12月30日。依据合同五被告互付连带责任,逾期还款加罚利息的50%,合同签订后临汝镇信用社的部分业务区域划给温泉信用社,均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愿与信用社协商解决。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五户联保合同无异议,但借款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鉴定。

被告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分别与被告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史某某、李某乙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2万元整。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

依据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7年11月12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借款2万元,月息为10.2‰。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07年12月30日。

2007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甲从温泉信用社借款2万元,月息为13.2‰,期限自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1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甲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07年12月30日。

2007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从临汝镇信用社借款2万元,月息为8.7‰,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07年12月30日。

2007年5月16日被告史某某从原告的分支机构临汝镇信用社借款2万元,月息为9.9‰。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史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07年12月30日。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史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1月11日、2007年5月16日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临汝镇信用社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由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史某某应分别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孙某某所辩,借款借据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但其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史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归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均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史某某、李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史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人民陪审员王永斌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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