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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正康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购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正康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北蜂窝甲一百零五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五十一岁,海南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镇X胡同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四十岁,北京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三十岁,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桂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正康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康公司)团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正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雪松、被上诉人北京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行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海南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阳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以下简称三峡集团〕之举托代理人张某、汪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华正康公司以其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与海南阳光公司签订了《都市芳园房屋预售合同》,合同上盖有行宫公司和三峡集团房地产开发处的公章。且其依约交纳了八十九万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而对方未使约向其交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由海南阳光公司、行宫公司、三峡集团返还购房款八十九万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利息,返还定金九万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海南阳光公司应将已收的购房款及利息返还华正康公司,行宫公司明知“第二开发部”尚未正式成立,却将公章等手续交给海南阳光公司使用,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峡集团对内部印章管理不善,对此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039号《都市芳园房屋预购合同》无效。二、海南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市华正康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及定金八十九万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并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五日开始给什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北京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海南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力给付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华正康公司不服,以原判计算利息时间有误,三峡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行宫公司、海南阳光公司、三峡集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因海南阳光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权,经协商与行宫公司和昌平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准备联合成立“北京市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开发部”,由三方派人参与经营,后因故该开发部未能成立。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华正康公司的被委托人尹华代表华正康公司与海南阳光公司签订了《都市芳国房屋预购合同》该合同以“北京行官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开发部”作为出售方,并加盖有该开发部合同专用章和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处”的印章,由海南阳光公司的被委托人龙斌代表海南阳光公司收取了华正康公司购房款及定金八十九万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并出具了盖有北京市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开发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因海南阳光公司未能依约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将房屋交付华正康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定金。另查;双方所签《都市芳园房屋预购合同》上加盖的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处的印章,系该公司内部使用的印章。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海南阳光公司以尚未成立的机构名义向他人出售房屋,其所签协议无效,海南阳光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返还华正康公司并给付相应利息、行宫公司将尚未成立的机构公章及手续交予海南阳光公司使用,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峡集团对内部印章管理不够完善,本院对其予以批评。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华正康公司不应再坚持己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于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市华正康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已交纳),海南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各负担一千五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市华正廉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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