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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竟然用煤气和投毒的方式企图将原告和孩子置于死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打开煤气罐但未点燃,只是吓唬原告的;倒农药是被告用来自己喝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文,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被子12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09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打开煤气罐但未点燃;2010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又放置了农药,原告发现后报警,未酿成恶果。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生气后被告曾经使用煤气和农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生男孩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70元为宜,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孩子满18周某止共计195个月,抚养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文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周某负担抚养费x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2条归原告陈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

审判长王向花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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