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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马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

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乐县分公司)、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马某家安装了联通南乐县分公司的固定电话。2009年9月固定电话发生了故障,王某甲、马某就多次催促其本村的郭某某为其维修电话线路,2009年9月4日,郭某某去王某甲、马某家为其维修,王某甲自备了分线盒以下的新的电话线,郭某某为其将电话线予以更换,将新电话线系在了王某甲门前的高压线杆上,离地面高度为一人多高,将老电话线扔在了高压线杆旁,之后郭某某就离开维修线路的现场,此次维修,郭某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下午5时左右,王某乙骑自行车途径此处,电话线横挂住王某乙自行车的行车脚蹬,将其挂倒在地,马某及其女儿将王某乙搀扶起来,后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7763.01元,南乐县人民医院新农合管理办公室为其报销2639元,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09年12月20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其结论为:王某乙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500元,王某乙为治疗和鉴定,提交了交通费票据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某常年为其本村及附近多个村庄的固定电话用户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还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民务工损失为每日37.3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被王某甲、马某家的电话线挂倒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王某乙诉请予以支持。王某甲、马某作为该电话线的产权所有人,具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其疏忽大意,对其享有产权的线路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王某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话线路的维修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维修人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注意义务。郭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固定电话维修的人员,应对其维修电话线路的操作规程有清楚的认识,其在为王某甲、马某维修电话线路时应认真负责,同时应将电话线固定在相应的位置,其随意将新电话线盘在线杆上,将老电话线扔在路旁的做法严重不妥,具有重大过失,其作为义务帮工人应与王某甲、马某一起对王某乙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王某乙年事已高,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王某乙也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王某甲、马某、郭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王某甲、马某和郭某某对王某乙损失各承担30%、王某乙自行承担40%为宜。依据法律规定,王某乙提交的医疗费中已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对其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据此,王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24.01元(7763.01元-2639元)、护理费560.25元(37.3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残疾赔偿金4454元(4454元×20%×5年)、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6元。王某甲、马某应赔偿王某乙3431.48元(x.26元×30%);郭某某应赔偿王某乙3431.48元(x.26元×30%);王某甲、马某与郭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1000元,由郭某某承担500元,王某甲、马某承担500元为宜。王某乙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二次手术费还未实际发生,且其伤情已作最后定残,故不予支持。王某甲、马某关于郭某某系联通南乐县分公司职工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联通南乐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43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二、被告郭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43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被告王某甲、马某、郭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王某甲、马某负担6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0元”。

王某甲、马某夫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在原审提供了证据证明郭某某是联通南乐县分公司的维修工,王某乙是因郭某某管理不善电话线所造成的伤害,电话线属联通南乐县分公司,应由该公司负全部责任,我们不负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乙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绊倒我的电话线是王某甲夫妇家的,应由其赔偿,对郭某某是否职务行为服从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述称:我不是联通南乐县分公司职工,而是承包周围五个村有线电视光缆,业务上受广播电视局的管理。给王某甲夫妇修电话,只是看在邻里关系,无偿帮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联通南乐县分公司述称:王某甲夫妇未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说明对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被王某甲、马某家的电话线挂倒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甲、马某对自已家的电话线,特别是对维修电话线后产生的丢弃物,具有妥善管理和看护的责任,其疏忽大意,对自家维修线路后丢弃物品管理不善,存有一定过错,应对王某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甲、马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郭某某系联通南乐县分公司职工,联通南乐县分公司与郭某某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管理或聘用关系,故王某甲、马某上诉称郭某某系联通南乐县分公司职工,应由该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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