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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刘继祥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勒•波多,知识产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6年1月15日,第x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跳棋、十五子棋游戏、高尔夫球专用手套等,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1月14日。

2003年11月13日,郭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麻将(23)”、申请号为x.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第x.X号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7月14日被授权公告,公告号为x。第x.X号专利授权公报包含5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中主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路易威登公司认为郭某某申请第x.X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落款处仅有董某、邓某某的签字,没有加盖路易威登公司的印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路易威登公司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交了2007年12月19日签署的《代理人委托书》,其中载明:路易威登公司委托董某、张焱代理该公司就郭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进行诉讼,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所有与诉讼有关的文件,代为书写、提交、修改诉状及其他有关文书,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达成和解、转委托等,并载明二位委托代理人的工作单位均为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上述《代理人委托书》办理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后张焱签署《委托函》,将其代理权限全部转委托给邓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董某、邓某某的工作单位均变更为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其签署起诉状,其提起本案诉讼具备法律效力,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单位变化并不影响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利权人未实际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作出认定。相对于第x.X号专利而言,第x号商标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第x.X号专利的产品“麻将(23)”与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跳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LV文字图案设计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会将第x.X号专利产品误认为是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从而给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第x.X号专利已与第x号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郭某某已实施第x.X号专利,但因该专利申请的目的即为投入市场使用,故该产品一旦投入市场,必然会给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郭某某申请第x.X号专利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郭某某不得实施名称为“麻将(23)”的x.X号专利。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讼请求。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原审判决从实质上改变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程序不当;三、上诉人的专利申请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第x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续展公告、第x.X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民事起诉状》、《代理人委托书》、《委托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系以第x.X号专利与其在先获得注册的第x号商标权相冲突为由提起诉讼,在二者均为有效权利的情况下,该冲突仍处于持续状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常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而商标使用主要是指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组合并面向消费者的使用。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属于面向市场消费者的非法使用商标的行为,该申请行为本身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有关其申请第x.X号专利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第x.X号专利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尽管郭某某申请第x.X号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路易威登公司第x号商标权,但由于第x号商标权确已构成第x.X号专利权的在先合法权利,第x.X号专利的产品“麻将(23)”与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跳棋”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8类棋、牌类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应属于类似商品;第x.X号专利的麻将形状为长方体,与通常的麻将形状无异,仅在主视图设计有LV文字图形,该LV文字图形与第x号商标相比,二者均由LV文字叠加构成,其图案设计基本相同。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实施第x.X号专利,但申请专利的主要目的在于实施,而第x.X号专利产品一旦上市,相关公众很可能将第x.X号专利产品误认为是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从而损害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权。因此,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已与路易威登公司对第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虽然路易威登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不得使用第x.X号名称为‘麻将(23)’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定郭某某不得实施第x.X号专利并无不当,郭某某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郭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部分不当之处,但其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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