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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伍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时间:2009-04-14  当事人:   法官:罗教书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伍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某、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初,被告人伍某甲、谢某某及同案人彭某(另案处理)商量由被告人谢某某联系卖盐老板,被告人伍某甲及同案人彭某出资到广东买便宜食盐到隆回县小沙江卖,从中牟利,利益均分。10月7日,被告人伍某甲、谢某某及同案人彭某到广东东莞找到陈某乙,谈妥从陈某乙处购买广东岭海包装盐20吨,邵阳某天包装盐5吨,合计25吨。联系好之后,由被告人伍某甲及同案人彭某回家凑款,被告人伍某甲联系运盐司机,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装车押货。10月18日由被告人谢某某装车押货买回广东岭海包装盐20吨,邵阳某天包装盐5吨,共25吨运回隆回县X镇。尔后被告人伍某甲、谢某某及同案人彭某在小沙江、麻塘山等地进行销售。经湖南省盐务局检验,被告人伍某甲、谢某某及同案人彭某从陈某科处购买广东岭海包装盐、邵阳某天包装盐均未检出盐碘,不能作为加碘食用盐出售。经查,被告人伍某甲、谢某某及同案人彭某均无食盐许可证。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彭某丙、罗某某、郑某某、邹某某、谭某某、陈某丁、彭某戊、李某己、刘某庚、李某辛、伍某壬、彭某癸、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阳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彭某的供述;查封扣押涉盐违法物品通知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伍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伍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书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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